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17號
SCDM,112,交易,31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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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華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信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 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蕭明揚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踫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胸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 右肺挫傷併第一肋骨骨折、腰椎第四節右側棘突骨折、薦骨 右側骨折及左髖臼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 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卷 第29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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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