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7號
SCDM,112,交易,21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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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博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崇和 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崇和路與埔頂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設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蔡彥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 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 出血、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22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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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