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 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思戒絕毒癮,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 巿南京東路五段三八九巷五弄七號一樓不詳友人公司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三三二號刑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十六頁)。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釋放出所 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 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 一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
宗)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 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 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 器一個、電子秤一臺、塑膠匙勺三支、注射針算一支、海洛 因塑膠匙勺一支等物,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 查獲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傅中珮、徐彪、楊建中、吳禹興等 人在場,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關涉渠等施用或 持有毒品之重要事證,自均不宜在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