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香曾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受有損害,又因遭詐騙交付帳戶致其所有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應於110年1月28日前即已明知網路上連絡之「程漢」、「將軍」等人顯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於110年2月23日向徐千惠(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友人要返還款項,惟因其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使用帳戶,徐千惠因此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被告作為匯款之用。被告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將軍」。該「將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即以網路國際交友詐欺為手段與告訴人張貴蘭假意交往,並向告訴人佯稱包裹過境需繳稅,請告訴人幫忙繳稅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千惠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隨即協同徐千惠於該日15時33分,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臨櫃提領74萬元(另44萬元匯款人未報案),並將之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 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 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 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千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徐千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被告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徐千惠借用其郵局帳戶使用,並有與徐 千惠於110年2月23日15時33分臨櫃提領74萬元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被詐騙集團「程漢」騙1,300多 萬元,因為「程漢」說要把錢匯還給我,並保證錢沒問題, 我信以為真,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我乾媽徐千惠借
帳戶,我不知道他是騙別人錢匯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向徐千惠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將徐千惠之系爭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為「 程漢」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為「韋恩」之人向 告訴人自稱敘利亞記者,並謊稱欲將其於敘利亞重要之物 跟退休令以包裹方式寄至臺灣請告訴人代收而向告訴人借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徐千惠郵局帳戶。被告、徐千惠即 於同日15時33分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德盛郵局 ,臨櫃提領74萬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30萬元)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0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50 7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 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徐千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 1偵5507卷第9至11頁、第89至90頁)相符、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貴蘭於警詢陳述(見111偵5507卷第6至7頁)明確, 並有徐千惠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 5507卷第12至13頁)、與「程漢」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 卷第81至91頁)、與「程漢」指定軍官之聯絡信件(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告訴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見111偵5507 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5507卷第28頁、第 30至31頁、第42頁、第49頁)、詐騙對話紀錄、信件紀錄( 見111偵5507卷第46至47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向徐千惠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使用之緣由,依被告於 另案偵查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被詐騙,詐欺我的「程漢」 說要還錢給我,我就將徐千惠的帳戶給「程漢」,我以為 「程漢」要匯錢還給我(見110偵5402卷第89頁反面);於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漢」騙我1千多萬,於110年2 月間用LINE跟我說要把錢匯還給我,我傻信以為真,因我 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才跟徐千惠借帳戶,徐千惠是我乾媽 ,我跟她認識40幾年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卷《下稱本院110金訴282卷》第38至39頁);於另案審理時 供稱:我跟徐千惠借郵局帳戶,是因「程漢」說要把我匯 給他的錢還我,因我自己帳戶被警示,我才去跟徐千惠借 帳戶,要去把「程漢」還我的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110金
訴282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會跟徐 千惠借帳戶是因為「程漢」說要還我錢,叫我給他1個帳 戶,我才跟徐千惠借帳戶,我不知道「程漢」會騙別人錢 ,匯到徐千惠的帳戶,「程漢」說這錢保證沒問題,是要 退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且與證人徐千惠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帳戶被凍結, 她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借她帳戶,我就 說好等語(見110偵5402卷第89頁反面);於另案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欠人錢,她沒錢還,有天她跟我說 她朋友要還她錢但她沒有戶頭等語(見本院110金訴282卷 第38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帳戶被凍,她朋 友說要還錢給她,跟我借帳戶,因為她被騙這麼多錢,對 方要還錢給她,我只想幫她等語(見111偵5507卷第150頁 反面)互核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109年2月間,遭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 莫三比克籍)、「程漢」等人詐騙1,384萬元,NHANTUMBO CHARLES JOSSEFA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駁回確定;嗣因第三人李秀珍於110 年1月15日、第三人尤慧娟於110年1月25日均遭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相信第三人李 秀珍所匯款項為其先前遭詐騙所退還的錢,始將上開款項 提領以償還己身債務,遂分別於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2447號、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39號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1偵5507卷第18至27 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再稽 之被告所提出「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間 寄與其之E-MAIL內容:「女士,請發送您的帳戶給我們, 我們將退還您的錢」、「…如果你不想讓你的丈夫回家, 將您的帳號發送給我們,所有款項將退還給您」、「如果 您不支付這筆款項,請向我們發送您的帳號,以便我們退 還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78頁)及「程漢 」於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我保證會償還您所 有的錢」、「我向你保證一切都安全」、「我會償還您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 7頁),可知「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確實不斷以E-MA IL及LINE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以匯還款項,顯見被告上開 辯稱其係因遭「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員所騙,相信「程漢
」等詐騙集團成員要退還款項,始向徐千惠借用系爭郵局 帳戶供「程漢」等詐騙集團成員退還款項等節,應屬非虛 。
(四)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間同因提供帳戶供「程漢」等人退 還款項,另向第三人即其友人彭張桶妹借用金融帳戶,嗣 吳鳳仙、饒德龍因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彭張桶妹之金融帳戶 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彭張桶妹係應 被告要求而出借金融帳戶,被告係因相信對方要匯還款項 ,而向彭張桶妹借用帳戶,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洗錢 之犯意,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6725、29769、34297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111偵5507卷第69至71頁);嗣又於 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因提供帳戶供「程漢」等人退 還款項,復向第三人即其友人徐千惠分別借用郵局金融帳 戶,於110年2月24日借用帳戶該次,因朱小莉、歐麗娟遭 人詐騙匯款至徐千惠之郵局金融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駁回確定。而本案與 前開案件發生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且係於110年2月24日 借用帳戶該次前之110年2月23日所為,足認被告於斯時應 同樣係處於因急欲取回自己遭詐欺之上千萬元而誤信「程 漢」要歸還款項之狀態,未能警覺其提領之款項可能與詐 欺贓款有關,主觀上無從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徐千惠郵局帳戶等情,至於被告對於其上 開所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涉及不法詐騙他人 財物及洗錢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並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等節,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檢察 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