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
二、案經庚○○、丁○○、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7頁、第358至3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第276頁、第364至 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偵查卷 《下稱111偵4916卷》第21頁、第28頁、本院111訴795卷第6 9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戊○○、辛○○、 陳毅哲、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111偵4916卷第22至24 頁、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庚○○、丁○○ 、丙○○、乙○○之詐騙對話紀錄(見111偵4916卷第40至43頁 、第63至65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3頁)、證人丙○○、 乙○○轉帳紀錄(見111偵4916卷第78頁、第81頁)、被告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4916卷第84至85頁)、證人庚○○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1偵4916卷第37至39頁)、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49 16卷第60至62頁)、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1偵4916卷第73至75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 4916卷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3、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 純施用毒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罪 質相異,卷內亦未見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 情節,對比本案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當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僅需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 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物 ,除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辛○○、戊○○、 甲○○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 獨居,從事賣中古車的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 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等及檢察官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 第147頁、第237頁、第239頁、第366頁),量處如主文暨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 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以杜絕犯罪誘因。
2、本案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庚○○、丁○ ○、丙○○、乙○○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該款項,由 告訴人庚○○等4人以匯款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害人辛○○、戊○ ○、甲○○,而使被告獲得債務免除,則被告對告訴人庚○○ 、丁○○、丙○○、乙○○並未賠償或支付分文,仍保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 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交付現金或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供被告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辛○○、戊○○、甲○○、陳毅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匯款紀錄、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行動電話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此部分行為之事實,亦未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惟查,本案被告係向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告訴人 辛○○購買笑氣鋼瓶、償還其積欠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告訴人戊○ ○之債務及支付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告訴人甲○○代買消費等費用 ,而分別另行詐欺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告訴人庚○○、丁○○,指 示其等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告訴人辛○○、戊○○、甲 ○○之帳戶,以達被告向告訴人辛○○、戊○○、甲○○支付價金及 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告訴人辛○○、戊○○、甲○○提供其等所申 設之銀行帳戶予被告,僅係單純作為收取價金及欠款之管道 ,而被告亦僅係以另行向告訴人庚○○、丁○○詐欺所得之款項
,作為被告向告訴人辛○○、戊○○、甲○○支付價金及清償債務 之對價,易言之,被告確有付款支付價金及清償債務之意思 及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公訴人所 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指示匯入之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庚○○ 111年2月7日以臉書暱稱「梁山伯」與被害人聯繫後,約定以2萬元出售精品包1個 (1)111年2月9日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2)111年2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5,000元 (1)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丁○○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梁山伯」在「娃娃機~商品討論買賣交流區」社團刊登販售公仔訊息,被害人因此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750元出售公仔1個 111年3月16日22時35分許匯款1,750元 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丙○○ 111年1月24日以臉書暱稱「徐浩翔」與被害人聯繫後,約定以3,000元出售嬰兒座椅1個。 111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匯款3,000元 傅新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乙○○ 111年1月21日17時27分以臉書暱稱「徐浩翔」與被害人聯繫後,約定以1萬元出售iphone11 pro 256G行動電話 111年1月23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游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㈠ 辛○○ 於111年2月9日4時許,以購買3000元之笑氣鋼瓶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匯款帳戶,被害人因此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與被告,嗣被告表示已經匯款1萬元至前開帳戶,並要求退款溢付金額7,000元。 1.被害人提供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與被告。 2.被害人委請陳毅哲於111年2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當場交付7,000元被告。 ㈡ 戊○○ 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李哪吒」名義與被害人聯繫後,請被害人提供帳戶表示要歸還積欠債務5,000元,被害人因此提供帳戶號碼與被告。 被害人提供戊○○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甲○○ 於111年3月16日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後,要求提供送宵夜及買菸服務,被害人受騙提供服務後,被告表示欲匯款支付費用上開費用共490元,被害人因此受騙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號碼給被告,嗣後被告表示匯款1,750元,並要求退還多匯款之1,260元,被害人因此交付1,260元與被告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與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