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7號
SCDM,111,訴,697,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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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德
被 告 羅裕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452號、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含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玖包;含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塑膠管肆支、電子秤壹台、研磨器壹台、夾鏈袋壹批、寄貨袋陸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羅裕耀知悉合成大麻素(即MDMB-4en-PINACA)係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合成大麻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蝦皮購物網站以「strength_0857」之 帳號,公開販售含有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葉草之買家評論有「飛得高啊高、飛行」等 施用大麻類毒品效果之評價,而於111年7月6日18時2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對價下單購買,羅裕耀遂於同 日1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含有合成大麻素之葉草,經警於111年7月 8日12時43分許取貨後送驗,發現羅裕耀所販售之葉草確實 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成分。
二、另於111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陳○豪簡○霖、王○ 駿、陳○丞葉○晟、陳○凱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



分別以1,100元(共4單)、1,400元(共2單)之對價,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下單購買羅裕耀所販售含有合成大麻素之葉草 ,羅裕耀遂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 素之葉草,經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按尚未收受前開價金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毒品來源之另案被告姜智強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證述。
  三、111年7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羅裕耀 」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截圖、 訂購紀錄截圖、警方111年7月8日12時43分取貨商品翻 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個人資料暨交易紀錄、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另案被告姜智強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111年7月16日向另案被 告姜智強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毒中心黏貼照片(共15張) 、警方於111年7月6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之出貨狀況 暨訂單截圖、檢察官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扣 押物品收據3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11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扣案含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9 包;含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 塑膠管4支;電子秤1台;研磨器1台;夾鏈袋1批;寄貨 袋6個;手機1支。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13011444號函、111年11月25日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130129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3月24日竹檢介捷111偵15661字第1129011521號函。 貳、認定之理由:
前述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均為未遂犯。 四、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未遂犯: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因被告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立,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北市 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11444號函、111年11月25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1298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3月24日竹檢介捷111偵15661字第11290115 21號函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 卷,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4、依刑法第70條應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販賣毒品以獲取不法所得。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餐飲業,目前從事電力工程;未 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無被判刑之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 7、本件無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頗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四、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而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交付保護管束:惟緩刑期內應交專人適時輔導,以觀後 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新台幣110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2、扣案含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9包 ;含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黃棕色乾燥植株碎屑塑膠 管4支無法分離,均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查扣案之電子秤1台、研磨器1台、夾鏈袋1批、寄貨袋6個 、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之。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貳、查所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必先歷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前階段行為,而此部分既已為後階段之販賣毒品犯行所 含括,自勿庸另論罪名,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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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