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號
SCDM,111,訴,50,2023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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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皜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75、13344、13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皜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人,及吳墨晴何佳翰黃煒哲林茉湘、陳麒安吳墨晴黃煒哲何佳翰陳麒安林茉湘所涉本案犯行均已經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謝皜與「王哥」遂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王哥」分工,由謝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下稱前址),及於110年2月間起,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後址)為據點,對外以民惠有限公司(下稱民惠公司)或福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招攬生意,對內則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由「王哥」、謝皜共同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佳翰黃煒哲分別於109年5月間某日、109年5月間某日,在前址參與該犯罪組織,林茉湘、吳墨晴陳麒安各於110年2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在後址參與該犯罪組織。
謝皜、「王哥」、吳墨晴黃煒哲何佳翰林茉湘、陳麒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謝皜提供來源不明之特定擁有靈骨塔位之個人(下稱賣家)資料及指揮之下,由何佳翰黃煒哲陳麒安充作福鴻公司或民惠公司之業務人員,先以行動電話連繫、接觸賣家,佯稱仲介及代表賣家利益之人,再由謝皜吳墨晴出面扮演某葬儀社之人員,係有意



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佯裝將以高價向賣家購買搭配骨灰罐之靈骨塔位,林茉湘則負責承租後址作為福鴻公司之辦公室及支付租金、接聽總機、與賣家聯繫及確認福鴻公司已收到賣家因受騙所支付之金額等總務雜事,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有意出賣靈骨塔之賣家訛稱:已有買家報價欲購買搭配骨灰罐之靈骨塔位,惟買賣靈骨塔位必須請會計師節稅、辦理捐贈骨灰罐節稅,或購買發票節稅、補稅交給金管會等等,而要先支付費用,倘賣出時就可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話術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賣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話術訛稱所需費用,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何佳翰黃煒哲謝皜,或交付黃煒哲,再轉交給謝皜與集團內成員朋分,藉上開詐術持續性行騙,共得手贓額新臺幣(下同)437萬3,000元(謝皜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84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41萬4,000元,共228萬6,000元)。嗣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並在福鴻公司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案件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中,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18日訊問、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 雖均表示自己就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都認罪,也承認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然於112年6月1日審理時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其只係聽從「王哥」指示,以為真的是在賣商品, 其自己也沒參與業務與客戶磋商的過程,對業務的話術、怎 麼介紹其也不清楚,只是大致上聽過一些,業務不知道該怎 麼做時,其會去問「王哥」,再轉知「王哥」的意思給業務 ,「王哥」也說這樣可以不會有問題,其只是因為「王哥」 提供了這樣賺錢的機會,才會聽「王哥」的指示做事,以為 這樣沒什麼關係云云。經查:
 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係因受到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施用之 詐術後受騙陷於錯誤,方會交付金錢,進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煒哲、林金滿陳麗絹、唐永 全、陳榮潭黃崇江及證人即林金滿之夫洪清富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一(下稱偵10475 卷一)第8頁至第22頁、第247頁至第253頁,110年度偵字第 10475號卷二(下稱偵10475卷二)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 偵字第10475號卷三(下稱偵10475卷三)第3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 46頁,109年度他字第3973號卷三(下稱他3973卷三)第1頁 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 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8 頁至第229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 背面、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5頁,110年度偵 字第13345號卷三(下稱偵13345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 41頁至第42頁】,並有「民惠有限公司黃煒哲」、「民惠有 限公司何佳翰」名片照片、林金滿抄錄謝皓使用之車輛車號 000-0000號、何佳翰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紙本照片【 見110年度偵字第13345卷一(下稱偵13345卷一)第25頁】 、「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陳麒安」及「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黃煒 哲」名片照片(見他3973卷三第152頁)、何佳翰開立予林 金滿之收據照片(見偵13345卷一第26頁)、林金滿與黃煒 哲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13345卷一第29頁)、林金滿擁有 祥雲觀骨灰位之購買證明及永久使用權狀(見偵13345卷一 第33頁至第43頁背面)、黃煒哲開立予陳麗絹之收據(見偵 13345卷三第43頁)、陳麗絹擁有國寶南都及天境福座之納 骨塔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使用證明書【見110年度偵



字第13344號卷(下稱偵13344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 55頁】、陳麗絹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見 偵13344卷第56頁至第67頁),唐永全黃煒哲之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13345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唐永全擁有福 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見偵13345卷一 第138頁至第145頁)、「福鴻實業有限公司陳麒安」名片照 片(見他3973卷三第152頁)、陳榮潭配偶賴豔娟擁有之金 山陵萬壽山園區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5 3頁至第153頁背面)、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骨甕位永久使用 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萬壽山金剛 舍利寶塔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號卷三第155頁至1 56頁背面)、法藏山極樂寺信徒骨灰蓮座使用憑證(見他39 73卷三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陳榮潭佛陀山股份有限 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見他3973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59頁背 面)、黃崇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3973卷三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頁)、黃煒哲簽予黃崇江之收據(見他3973 卷三第171頁至第174頁)、黃崇江擁有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 區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75頁至第177頁 背面)、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79 頁至第179頁背面)、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 三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面)、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83頁至第187頁背面)、蓬萊陵 園墓地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永久使用證書(見他3973卷三 第188頁至第188頁背面)、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骨牆式個人 骨灰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90頁至第190頁背面) 、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他3973卷三第192頁至第1 99頁背面)、黃崇江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 (見他3973卷三第201頁至第221頁背面)、員警於110年4月 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見11 0年度偵字第13345號卷二第12頁)、黃煒哲陳麗絹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3973卷三第263頁至第266頁)、黃煒哲與唐 永全黃崇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973卷三第267頁至第2 72頁、第273頁至第282頁背面)、林茉湘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13344卷第217頁以下)、林茉湘與陳榮潭黃崇江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他3973卷三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第284 頁至第284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在民惠 公司執行搜索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 475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民惠公司現場照片(見偵10475 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林茉湘與陳麗絹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3973卷三第266頁)、黃煒哲陳榮潭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3973卷三第284頁)、黃煒哲吳墨晴黃崇江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345卷三第12頁)、員警鑑識黃煒 哲扣案手機之報告(見偵13345卷三第16頁至第36頁,還原 多筆已刪除之照片,照片内容為共犯成員吳墨晴何佳翰陳麒安等人詐得被害人款項之業績表;見偵13345卷三第44 頁至第64頁,在「手機備忘錄」發現多筆已刪除資料,資料 中顯示被告黃焯哲紀錄詐騙被害人之經過,並註明每位被害 人持有塔位之情形,其中一筆資料標題為:「初訪/報價等 等問題」之備忘錄,内容載明要如何與被害人交流,並培養 被害人之後再挖客戶東西等等之教戰內容)、員警鑑識扣案 ASUS筆電之報告(見偵13345卷三第65頁至第170頁背面,其 內有被害人黃崇江陳麗絹之資料)在卷可稽,及在福鴻公 司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加諸黃煒哲吳墨晴何佳翰陳麒安林茉湘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包括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確係因受到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受騙後陷於錯 誤,方會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而證人林金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名下有靈骨塔、骨灰 罐20個打算要賣,後來於109年5月間黃煒哲打電話與其聯繫 ,表示可以幫忙賣出,黃煒哲就和何佳翰到其住家找其,他 們都是用民惠公司的名義,說他們的工作是幫殯葬業者找要 賣塔位的客戶,再從中獲取傭金;之後在電話中談了幾次後 ,對方說找到買家了,約定可以用一套60萬元的價格賣,黃 煒哲、何佳翰就和一位買方葬儀社的謝先生(按即被告)到 其住家找其;後來謝先生說其的塔位沒有取得祥雲觀止的發 票,沒辦法證明是用多少錢買的,買賣必須要有發票、匯款 紀錄,其雖表示自己有塔位權狀、可承人文公司給其的支票 、購買塔位證明,可以證明自己的資金係透過可承人文公司 向祥雲觀購買塔位、骨灰罈,但謝先生說殯葬協會不認定這 些資料;之後某次謝先生黃煒哲何佳翰又來找其,說他 有去查,說其買的成本根本就沒有400萬元那麼高,根本不 到6成,他們說其的證明是國稅局不認同的,買賣要補繳所 得稅,有會計師可以處理,其就簽了一份合約,內容是要支 付86萬5,000元處理塔位相關稅金、合約等問題,如果買賣 沒成的話會把錢退回,但到現在也都沒退;謝先生來找其時 ,開的是車號000-0000銀色的VOLVO車子等語(見他3973卷 三第1頁至第4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偵10475卷三第118頁 至第118頁背面),證人洪清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09 年5月間,黃煒哲何佳翰到其住家找林金滿,說他們是民



惠公司的,可以幫忙介紹出售塔位,大概109年6、7月的時 候,黃煒哲何佳翰說要找一位葬儀社的謝先生,因為謝先 生有新竹市第一公墓要遷葬的案件有塔位需要,就帶謝先生 過來,謝先生說他是葬儀社的,已經有找到買家,但他們說 林金滿沒有發票之類的,需要一筆錢辦理節稅,金額是86萬 多元,說賣塔位要繳稅金;之後謝先生黃煒哲何佳翰來 收錢時,其要求對方三個人要把身分證讓其拍照留存,但謝 先生不願意;於109年9月份謝先生又和何佳翰來,說上次付 的86萬5,000元還不夠,要再多付38萬6,000元,其當場生氣 ,就跟謝先生說「你們騙了一次還不夠,還要再騙第二次, 你就是詐騙集團,故意裝作葬儀社的」,謝先生說他不是詐 騙集團,其就追問「那你敢把身分證給我拍照嗎?」,謝先 生就藉口說待會還有客戶要先離開,然後其就再也沒見過對 方,因為其當場發火生氣,後面他們也沒再過來找林金滿收 錢等語(見偵10475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偵10475卷三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林金滿上開指認謝先生所使用之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名下,由被告日常使用者,被告也承認自 己就是林金滿所說的謝先生【見111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三( 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而被告與黃煒哲何佳翰屬同家 民惠公司,被告明明就不是葬儀社人員,卻出面扮演欲購買 塔位之買方代表,林金滿就是因為有假買家的出現,使林金 滿覺得買賣定可成立,且投資報酬率甚高,那麼先支出一筆 金錢處理稅務等問題也沒關係,方而受騙支付金錢86萬6,00 0元。且被告既有參與黃煒哲何佳翰與林金滿商談有關收 取金錢之話術過程,被告豈可謂自己對於上開騙術概不知悉 而撇清責任?
 3.再證人黃煒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與林金滿聯繫接洽時 ,是以民惠公司為名義,當時其和被告、何佳翰都是同家公 司的,由被告扮演葬儀社的買方代表角色,但被告其實是公 司的人,跟林金滿說可以請會計師幫忙作帳節稅,但要林金 滿付86萬6,000元,其實根本沒有所謂的買方及要處理稅金 的問題,就是要騙林金滿的,收到錢後也是交回去公司給被 告分,拿給林金滿的骨灰罐提貨券,也是騙說林金滿可以購 買骨灰罐捐贈節稅的一種手法等語(見偵10475卷三第3頁至 第4頁、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132頁背面),更 徵被告在詐騙林金滿之過程中,出面扮演假買方代表之重要 角色。
 4.另在陳麗絹唐永全陳榮潭黃崇江受騙過程中,均由吳 墨晴扮演買方代表,即被告在林金滿詐欺案件中之角色,話 術亦與林金滿受騙之案件中雷同。證人黃煒哲於警詢、偵查



時證稱:假買方吳墨晴會詢問客戶手上塔位物件的情形,如 果客戶沒有罐子,就騙說購買罐子一起搭會比較好賣,如果 客戶已經有塔位和罐子,就以節稅或是發票的問題,要客戶 支付費用,或是再多花錢購買罐子捐贈節稅的方式,讓客戶 再拿更多錢出來,其實根本沒有什麼「買方」或是買罐子可 以節稅,只是騙人的手法而已(見偵10475卷三第14頁、第1 33頁、第14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也承認被告黃煒哲、吳 墨晴、陳麒安何佳翰其實均係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2頁),衡情在詐欺過程中為免露出馬腳,於事前共犯 當然會進行過多次演練,開會決定騙術施行的方式,被告自 己也坦承共犯於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他們會討論,於不知 道該怎麼做時,其會向「王哥」詢問,對於共犯的話術其自 己也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參 與詐騙林金滿,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雖未出面直接參 與詐騙陳麗娟唐永全陳榮潭黃崇江之過程,然其既已 知悉會有共犯扮演買方代表及對被害人施用之話術,自己亦 可從中獲利,甚至可與「王哥」接觸,轉告「王哥」之意而 指揮共犯在個案中該如何做,為被告坦承在卷,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參與本案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當 已至為顯酌。
 ㈡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1.查本案民惠公司、福鴻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犯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 義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
 2.證人黃煒哲於偵查時證稱: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在民惠 公司就已經是被告,先用民惠公司的名義,之後再換成福鴻 公司,因為要用到兩間不同公司的名義去約客戶,但被告上 面還有沒有其他人其就不清楚了;公司員工約有16、17位, 會向被害人騙說有買家要買,但有稅金問題、要再購買罐子 搭配、會計等問題,依其經驗,並沒有成功幫任何一位客戶 售出他們的塔位;客戶名單是被告、吳墨晴會給,裡面有姓 名、電話、地址,其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公司除 了底薪、月薪以外,業務每次可以分得被害人被害金額的三



成,看有幾個業務再平分該三成,有七成交給被告處理,因 為被告是其等的老闆;被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和隨身硬碟, 裡面會有對被害人行騙的金額等資料;在其的手機中有各業 務的業績表,是其幫被告統計的,因為其不想繼續做時,被 告問其要不要轉成內勤工作,其說好,就把業績表統計好後 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0475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 第146頁),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業務、統計業 績、發放薪水分贓、提供被害人資料等節,已經結證明確。 佐以被告坦承其在福鴻公司的辦公室,就是最大的那間等語 【見111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7頁,現 場照片見偵10475卷一第67頁、第68頁】,且扣案打卡單17 張中有黃煒哲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林茉湘等其他業 務的,但沒有被告的(見本院卷三第34頁),表示被告進出 公司不需打卡、上下班時間不受管制,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 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等其他 業務之業績表(見偵13345卷三第16頁至第36頁),也沒有 被告專屬之業績表,顯見被告身分絕非僅係單純之業務、一 般人員,而係民惠公司、福鴻公司之管理負責人。 3.再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當業務接觸客戶遇到問題,討論後仍 不知道怎麼做時,其就會去詢問「王哥」,再跟業務說該怎 麼做,本案同案被告從未見過或聽聞綽號「王哥」之人,其 確實不該用不當的話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 第61頁),佐以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就是直接出面指揮各共 犯、業務之人。
  縱認真有「王哥」此人,在黃煒哲扣案手機還原之已刪除照 片對話紀錄擷圖中,也有一身分不詳之人表示「三重蘆洲開 了20幾張搜索票,剛剛長樂路有人被衝了,手機紀錄請保持 乾淨,自家中也要保持乾淨唷」等語(見偵13345卷三第22 頁),而可認為本案確極有可能尚有幕後實際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之人,該人設立各分公司選任負責人擔任,目 的顯係在設立斷點,於各分公司被查獲後,仍能不影響其他 分公司及組織之運作,由這些負責人如被告,直接管理旗下 分公司之業務,且若非此些分公司負責人如實交代,該最高 管理人就能繼續隱身幕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發起」,是指首 先倡議而發動,係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 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與聽



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依上所述,縱認被告非「發起」、「主持」、「操縱」犯罪 組織之人,然被告地位顯然非僅係一般成員,其得與組織上 級管理人接觸,並直接對旗下業務員下達指令,亦已實際從 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係本案各參與 犯罪組織之共犯所能接觸之最上級人員,被告當與集團上級 管理人(如「王哥」),屬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5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尚犯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 被告辯稱其上尚有「王哥」之其他管理層級,且卷內也有自 黃煒哲扣案手機中還原出身分不詳之人轉知其他公司遭到查 獲,提醒共犯應保持手機乾淨之對話紀錄擷圖,是本院認本 案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認為被告係首先倡議而發動,並主事 把持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難遽認, 爰予以更正。
 ㈢被告與「王哥」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中之「行為人」及「王哥」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與各該「行為人」、「王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若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 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與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在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亦否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辯稱民惠公司與其無關,福鴻公司是作汽車零件買賣及 骨灰罐買賣之生意,不知道在福鴻公司扣到的客戶名單是哪 裡來的,黃煒哲交給其的錢都是正常骨灰罐之買賣,也不認 識何佳翰陳麒安,打卡單只是陌生人進出公司的紀錄,黃 煒哲也不是公司員工云云,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辯護人請求本案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然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難認被告已 經真誠悔過,且被告作為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檢察官雖 僅起訴共犯對附表一所示之五名被害人犯罪,然依據卷內之 客戶名單資料等扣案物證,顯見被害人恐非僅止於此,被告 犯行除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危害,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 與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 與客觀犯行毫無任何可憫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與共犯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破壞個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治安,犯罪後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所 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已經與陳麗絹唐永全陳榮潭黃崇江達成和解,其中唐永全陳榮潭已經給付完畢,陳麗 絹、黃崇江則仍按期分期給付中,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犯罪組織之規模、犯罪所得分受之比例、 在集團中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無犯罪所得,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 則分別為84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41萬4,000元,共2 28萬6,0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 1頁),而被告已經與陳麗絹唐永全陳榮潭黃崇江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385頁至第386頁),其中唐永全陳榮潭已經給付完畢而 未保有犯罪所得,陳麗絹黃崇江則仍分期給付中,考量被 告應已賠償其2人為優先,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不再對被告為此部分之宣告。 2.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福鴻公司內查獲,堪認屬於犯 罪組織之財產,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



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 號 行為人 被害人 陸續行騙時間 地點 被害人交款時間、金額及對象 被告行使詐術說詞 備註 欲出售之靈骨塔位 1 謝 皜 黃煒哲 何佳翰金滿 109年5月至7月間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林金滿住家) (1)109年7月13日交款80萬5,000元予何佳翰黃煒哲謝皜。 (2)109年7月24日交款6萬元予何佳翰黃煒哲謝皜黃煒哲何佳翰均自稱為民惠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謝皜扮演配合的葬儀社老闆,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將簽約購買林金滿以1套60萬元價格出售之靈骨塔位(含骨灰罐),惟林金滿須先支付會計師處理塔位買賣稅務問題及契約之費用,使林金滿陷於錯誤,支付左列金額予何佳翰黃煒哲謝皜。 蓬萊陵園祥雲靈骨塔位20個 2 謝 皜 黃煒哲 吳墨晴 陳麗絹 110年1月至4月間 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餐廳 (1)110年4月14日交款58萬8,000元予黃煒哲。 (2)110年4月24日交款60萬元予黃煒哲黃煒哲自稱為福鴻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及牌位,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報價將以1,900萬元購買陳麗絹出售之靈骨塔位,惟塔位必須搭配1個5萬元之骨灰罐比較好賣出,另轉讓塔位須繳交管理費、稅金等,使陳麗絹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骨灰罐,並支付左列費用。 黃煒哲共交付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12張)予陳麗絹 國寶南都及天境福座之納骨塔位共18個及牌位共18個 3 謝 皜 黃煒哲 吳墨晴 唐永全 110年2月至4月 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臺北轉運站 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交付4萬元予黃煒哲。 (另詐欺66萬元未遂) 黃煒哲自稱為某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報價將以特定價格購買唐永全出售之靈骨塔位(含骨灰罐)4個,惟須繳納40-45%稅金,倘要節稅,須支付節稅費用(金管會及會計處理費用)10萬元,黃煒哲訛稱可以先代墊6萬元,使唐永全陷於錯誤,支付左列費用,吳墨晴再以上開理由訛稱另須支付66萬元,惟唐永全因財力不足而未支付。 福田妙國靈骨塔位4個(含4個骨灰罐) 4 謝 皜 黃煒哲 陳麒安 吳墨晴 林茉陳榮潭 110年3月至5月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10年5月間分3次共交付6萬元予黃煒哲陳麒安。 (另詐欺26萬元未遂) 黃煒哲陳麒安均自稱為福鴻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買家代表,報價將以特定價格購買陳榮潭出售之靈骨塔位(含骨灰罐)4個,惟須支付費用12萬6,000元補買發票,處理稅務問題,陳麒安可先代墊6萬6,000元,使陳榮潭陷於錯誤,支付左列金額予黃煒哲陳麒安,在此過程中則由林茉湘與陳榮潭確認福鴻公司是否收到稅款黃煒哲等人另再訛稱另須支付26萬元給殯葬公會人員取消禁止過戶之註記,惟陳榮潭發覺有異而未支付。 黃煒哲陳麒安交付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1張)予陳榮潭 陳榮潭配偶賴豔娟所有之萬壽山納骨塔位4個、法藏山極樂寺納骨塔位2個 5 謝 皜 黃煒哲 吳墨晴 林茉黃崇江 110年3月15日至6月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萊爾富超商等處 (1)110年4月15日交付1萬元 (2)110年4月22日交付50萬元 (3)110年4月26日交付11萬元 (4)110年6月15日交付160萬元 (以上均交付予黃煒哲) (另詐欺120萬元未遂) 黃煒哲自稱為福鴻公司人員,訛稱可代為銷售左列靈骨塔位及牌位等,報價1億425萬元,吳墨晴扮演配合的葬儀社人員,係有意購買靈骨塔位及牌位等之買家代表,惟買賣成交須繳納40%稅金,故須支付辦理節稅62萬元(購買骨灰罐捐贈云云)、160萬元(購買發票辦理稅務問題云云),使黃崇江交付左列金額予黃煒哲,在此過程中則由林茉湘與黃崇江確認福鴻公司是否收到稅款黃煒哲等人另再訛稱淡水宜城塔位必須換證,每張需15萬元(8個塔位,則為120萬元),惟黃崇江發覺有異而未支付。 黃煒哲交付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佛陀山提貨憑證(21張)予黃崇江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7個、北海福座塔位3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8、牌位3個、佛林寺塔位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數量 查扣處 1 員工打卡單17張 櫃臺 2 空白保密合約書3張 3 空白收據2張 4 空白和解書1張 5 空白叫貨單17張 6 空白訂金簽收單2張 7 員工名單1張 8 林茉湘訂購飲水機單據1張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 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11 空白訂金單3張 置物櫃上方抽屜 12 空白應徵職務資料表1張 13 空白買賣銷售契約書1張 14 空白客戶產權登記2張 15 空白撥款同意書1張 16 空白放棄買賣同意書1張 17 客戶名單8張 辦公鐵桌 18 業務行程表1張 19 諮詢表12張 20 專案交易意見表5張 21 簽收單4張 辦公室1 22 客戶叫貨單2張 23 空白和解書2張 24 汪姜曼蘭簽收單1張 25 佛陀山提貨憑證(鈦合金內膽罐)1張 26 客戶名稱、電話一覽表2張 27 客戶產權清查表3張 28 塔位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買賣銷售契約書1份 29 客戶產權建檔登記1張 30 行程表17張 31 謝皜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1張 32 客戶資料1份 33 客戶資料1袋 34 福鴻實業有限公司謝皜名片1盒 35 ICATCH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 36 IPAD AIR 1台 37 IPHONE 6S香檳金手機1支(含SIM卡) 38 IPHONE 8 灰色手機1支(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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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