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鉠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燕鉠與告訴人黃詩涵均同為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000號玉皇宮廟前擺攤之攤販,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於上址,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 部及拉扯其頭髮,使告訴人受有右臀鈍挫傷及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卷 第39、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