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81號
SCDM,111,易,98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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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故不滿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In stagram(下稱:IG)後,以IG帳號「ler.23y」發布公開之 限時動態貼文並張貼其與甲○○使用IG帳號「shihhuiiii」間 其曾載稱「媽的自己愛給人家到處睡 請問誰會愛破麻 ... 媽的甲○○妳最好管好自己的嘴巴」之對話翻拍照片,並加註 :「被全新竹破出名的人污辱 她真的很好睡嗎??」等語 ,嗣又接續前開犯意,旋於111年4月24日6時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IG後,以IG帳號「november.23y 」發布公開之限時動態貼文並張貼其與甲○○使用之IG帳號「 shihhuiiii」對話,且載稱「難道人家貸款創業也要先通知 妳甲○○?...麻煩看到她幫我巴她一巴掌嘴巴太賤」等語, 旋又基於接續之犯意,雖將甲○○使用之帳號遮蔽,並將「甲 ○○」姓名捨去,仍將前開貼文改為「什麼對號入座的 我罵 人從來指名道姓....標記她太髒我版面 畢竟只是一個破麻 去計較幹嘛」等語,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抑甲○○之人格 及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貼 起訴書上載的內容,那些對話內容也不是我PO的。我沒有發 布起訴書所載的貼文云云。經查: 
(一)IG帳號「ler.23y」、「november.23y」之人分別有如上開 在IG發布公開之限時動態貼文並張貼相關與告訴人甲○○使用 IG帳號「shihhuiiii」之對話翻拍照片,及加註:「被全新 竹破出名的人侮辱 她真的很好睡嗎??」、載稱「難道人 家貸款創業也要先通知妳甲○○?...麻煩看到她幫我巴她一 巴掌嘴巴太賤」、「什麼對號入座的 我罵人從來指名道姓. ...標記她太髒我版面 畢竟只是一個破麻 去計較幹嘛」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8至10頁、第34頁),並有IG截圖6張附卷可稽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偵訊稱IG帳號「ler.23y」非為其所使用, 「november.23y」雖為其所使用,但並無為上開貼文(見偵 卷第5至7頁、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IG帳號「le r.23y」為其帳號,但並無為上開貼文,「november.23y」 非其帳號,並無為上開貼文(見本院卷第70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復改稱:曾使用過「ler.23y 」、「november.23y」 這二個帳號,「november.23y」帳號某日遺失無法登入,就 申請另一個「ler.23y 」帳號使用,111年2月15日那段時間 有使用「ler.23y 」帳號,「ler.23y 」、「november.23y 」這二個帳號使用時間沒有重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是足徵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ler.23y」、「november. 23y」這二個IG帳號之事實,但其就使用情形,竟有前後不 一之供述,其意圖規避刑責不言可喻。
⒉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過從甚密而有



不愉快一節,經被告自承告訴人誤會被告與渠男友有關係, 告訴人對其有敵意一節(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IG帳號「ler.23y」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5至58頁),是如上開之貼文確實是被告所為 ,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傳訊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至45頁 ),欲主張本件涉及之貼文對告訴人沒差、沒有影響。然依 照告訴人所傳之內容,係激將、反諷之性質,並無同意被告 貼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是否會妨害告訴人名譽應以 社會通念判斷,而本件被告上開公開貼文之「破麻」、「破 出名」、「嘴巴太賤」等字眼,「破麻」是指與許多男子發 生性關係的女性,「破出名」則指與許多男子發生性關係之 事廣為流傳,「嘴巴太賤」則是指說話沒品、缺德,就旁人 以觀均為具侮辱性的用語,已足生告訴人名譽減損無疑。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認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論 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IG公 開貼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損,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普 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離婚,需要照顧 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案發迄今與子女同住,沒有 工作,經營網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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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