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來貴
送達代收人 蘇玉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來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來貴與案外人蘇純嬌為姊弟關係,蘇 純嬌因疾病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下 稱寧園安養院),被告因不滿寧園安養院對蘇純嬌之照護措 施,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 cebook私密社團(成員93.3萬人)「.【爆怨公社】.」,發布 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 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 」、「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告訴人即寧園安養院院長 段雷、副院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二)於110年9月2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 ok私密社團「.【爆怨公社】.」,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 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 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 」等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
(三)於110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 Facebook公開社團「我是湖口人」,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 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 「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 哀」等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 譽。
(四)於110年10月1日14時54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成員120人)「鳳山村」發布訊息,並以「這寧園 安養院已被段雷院長和他指派一小搓利益團體所把持控制」 、「看段雷團隊是多麼的邪惡」、「他的行為,宛如一顆屎 壞了一整鍋粥,披者天主教善良的外衣,騙來的善款,不去 好好提升住民服務品質,卻用偽造文書,恐嚇,等等的方法
,騙得衛福部優等的評鑑來方便募款」、「讓全台灣人知道 段雷團隊惡劣行為,不再受害」等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足 以貶低其社會名譽。
(五)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新竹大小事」,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 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 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 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六)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 ok公開社團「我是新竹人」,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 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 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 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七)於110年10月5日16時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 book粉絲專頁「伊甸基金會」,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 「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 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 等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八)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 ok公開社團「我是湖口人」,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 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 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 言論辱罵告訴人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九)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發布如附表1所示之 「2020年2月5日 向行政院衛福部投訴寧園安養院傲慢與惡 劣管理住民事項」及如附表2所示之「寧園安養院2020年9月 25日恐嚇大會會議紀錄的14大邪惡」文章,並在並在該等文 章中記載如附表3(截自附表1)及4(截自附表2)所示之不實言 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段雷、楊秀珍、寧園安養院 顧問吳哲賢、社工組長劉雯文名譽之事。
(十)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 oo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發布如附表5所示之 「監督寧園安養院 正/副院長 段雷/楊秀珍團隊 事件1」文 章,並在並在該文章中記載如附表6所載之不實言論,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段雷、楊秀珍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段雷、楊秀珍、吳哲賢、劉雯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張春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及109年9月25日會議之部分內容錄音譯文、通訊軟體Fa cebook粉絲專頁「.【爆怨公社】.」、「我是湖口人」、「 新竹大小事」、「我是新竹人」、「伊甸基金會」截圖各1 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鳳山村」截圖1份、通訊軟體Faceb oo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之被告固坦誠有上揭時間張貼上揭言論,以及附表1至5所 示內容之言論等情,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 之犯行,辯稱:是我覺得我是在對寧園安養院做評論,至於 附表1至5的內容,是我推理的,同樣的內容我也向衛福部、 寧園安養院董事會投訴,我認為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有3 版我認為是偽造的是我比較出來的,我也有受到恐嚇的感受 ,我認為我有查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間張貼上揭言論,以及附表1至5所示內 容之言論等節,並不否認,並與告訴人段雷、楊秀珍、吳哲 賢、劉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張春鳳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 【下稱1152號他卷】第109至113頁、第185至190頁、第289 至290頁),另有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 監督聯盟」截圖(10月16日)1份、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
專頁「伊甸基金會」截圖1份、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 「新竹大小事」截圖1份、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我是湖 口人」截圖1份、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 」截圖1份、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我是新竹人」截圖1份 、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截圖 (2021年10月6日)1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鳳山村」截圖 1份、109年9月25日會議之部分內容錄音譯文1份等件在卷可 按(見1152號他卷第176至177頁、第178頁、第198至199頁 、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6頁、第243頁、第246至282頁 、第283頁,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4602號偵卷】第 41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一)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 護法益,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 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 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 譽感情,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 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後者之行為態樣則涉以具體指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 ,而指摘、傳述或散布之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社會評價 貶低之危險性。而觀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發表之言論,不外乎為「顧好吃喝拉撒睡」、 「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語句,其所使 用之文句、用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言論內 容可約略歸為傾向於意見表達之用語。惟而觀諸被告所發 表之上開文字內容,所述之字句與內容,均為被告個人因 被告姐姐蘇純嬌於寧園安養院照護措施經過之經歷,與對 照護措施之價值批判,雖令受批評者不悅,但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已達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謾、辱罵之程度足以 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得與單純之抽 象謾罵分別,已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次按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 然侮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惡意 ,如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即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仍然是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應該參酌行 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 、用語、語氣、內容以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
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 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 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而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八)之言論,應屬被告對其姐姐於寧園安養院受到 照護之措施內容之評論,是為被告對該等措施之意見。而 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見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54 5號易卷】第143至217頁)可知,被告上揭言論等內容均 為其向衛福部部長信箱投訴之內容,且其內容均是針對寧 園安養院對於服務對象照護措施之不滿意見,雖被告於Fa cebook臉書專頁上加載上揭言論,然該等言論之內容自理 性一般人觀念觀之,仍屬對於寧園安養院照護措施之批評 意見,所夾雜上開用語無非係被告在具體事件中予以主觀 評價之意,雖用詞尖刻,然衡諸被告所處受照護者家屬之 角色及立場,其所張貼之系爭言語乃就寧園安養院照護措 施為之,具相當公益性,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 所發表言論,係惡意攻擊告訴人,縱使令被評論人感到不 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十)部分:(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 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 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 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 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固有發表附表1「2020年2月5日 向行政院衛福部投訴 寧園安養院傲慢與惡劣管理住民事項」、附表2「寧園安 養院2020年9月25日恐嚇大會會議紀錄的14大邪惡」、附 表3「監督寧園安養院 正/副院長 段雷/楊秀珍團隊 事件 1」等言論,因而有公訴意旨所示如附表3、4、6之言論等 節,然就公訴意旨指稱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嫌之附 表3、4、6言論觀之,被告多是指稱係告訴人段雷指示要 告訴人吳哲賢要求被告姐姐離開寧園安養院,被告認要求 被告姐姐離開寧園安養院係恐嚇、ISP會議紀錄遭偽造、1 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有3版本亦屬偽造等內容,然此均或 為被告就其姐於寧園安養院照護措施之反映意見、或為被 告參加109年9月25日會議後之主觀認知、或為被告觀看告 訴人等提供之3版本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後之心得內容 ,均為被告依其主觀認知發表之言論,並非明知不實而無 故虛捏上情,或單純出於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顯係 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三)又被告雖有表述「恐嚇」、「偽造」等語,然此無非係基 於被告認為寧園安養院有要求其姐轉院或離開之情。是以 ,被告既以其親自見聞之事作為基礎,就此闡述遭到恐嚇 之感受,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加以批評恐造成告訴人等 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主觀上係為保護其姐受 照護權益所為之意見,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 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等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照上 開說明,自難單以告訴人等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 繩以誹謗罪。
(四)準此,綜合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之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 全盤審查,應認其上開陳述係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 表達,並非虛捏事實或惡意無端謾罵,或專以損害告訴人
等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 或摻雜有譏諷言詞,是被告確有其姐姐受照護之權益相關 ,且亦與寧園安養院所有受照護者之權益相關,核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私德,則縱使被 告上開陳述內容、用字遣詞令告訴人等人感到難堪、不悅 ,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而仍未逸脫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從而,被告 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尚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 結果,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程度,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消弭,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 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