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65號
SCDM,111,交易,56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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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陳泓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安路與展業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棉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泓銘車輛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陳泓銘貿然自楊棉媛車輛左側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展業一路,2車發生撞擊,致楊棉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上肢、胸部、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
理 由
壹、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45 頁至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共16張(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告訴人之111年2月14日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7日偵詢時 當庭播放影像之筆錄1紙(見偵字卷第44頁)可佐,足認 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展業 一路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亦 有該監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49號函暨函附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 偵字卷第59至62頁反面)可參,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肇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字 卷第31頁)為據,然案發道路本非右轉專用道,案發時卻 劃有右轉箭頭指向線,屬標線劃設機關未落實對於該車道 規劃行進方向之標線劃設,無從以此苛責告訴人,此觀前 開鑑定意見書之「二、佐證資料」之第8點、第11點自明, 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後 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縱告訴人當時亦右轉展業一 路,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前開鑑定意見書 亦未認定告訴人有肇事因素,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 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 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 )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卻疏未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過失,然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尚有 落差以致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無彌補,以及衡酌案發道路 本非右轉專用道卻劃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亦確實對被告行車判



斷產生影響之情形(案發後現已更改為右轉及直行箭頭指向 線),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事故尚 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資警惕。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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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