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072號
PCDM,94,簡,5072,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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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5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均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7 月22日 確定,並於同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9 8 號(聲請書誤載為中正路1 段198 號)之「珈嘉遊樂場」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上開判決宣示之日後,仍繼續在上 址「珈嘉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在該遊樂場擺設如附 表所示之「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16台,供不特定人至 上開遊樂場以不特定金額兌換代幣之方式,將代幣投入電子 遊戲機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4年6 月15日上午 1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共16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汶芯之證述。
 ㈢珈嘉遊樂場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變更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 業紀錄表影本各1 份。
 ㈣現場草圖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幀。
㈤臺北縣政府94年7 月1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09706號函、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94年10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3年10月間頂讓後即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198 號珈嘉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告前因自93年



10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 院於94年4 月29日以上揭判決處刑確定,有上揭判決之電腦 列印本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 月29 日即前案判決之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於 前案判決之日(屬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即94年 4 月30日後,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6 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係上揭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 實,為上揭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發生之 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 犯罪問題,本院自應為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其未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16台,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一 │販賣機變異體  │3台(均含IC板) │
├──┼───────────┼────────────┤
│ 二 │滿貫大亨 │2台(均含IC板) │
├──┼───────────┼────────────┤
│ 三 │雙魚座 │5台(均含IC板) │




├──┼───────────┼────────────┤
│ 四 │超八 │6台(均含IC板)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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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