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2年度,64號
PCDA,112,簡,6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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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阮苡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原處分案號:111年8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裁處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 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 訴訟者,因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 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 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 規定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 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 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 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 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即原告起訴訴請撤銷罰鍰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下稱 原處分),以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送達處 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訴願卷宗),因郵務 人員於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8月4日 寄存板橋國慶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處 分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於寄存之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
㈡、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 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 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算, 計至111年9月5日(星期一)止屆滿。原告於111年12月2日 始寄出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2月5日收受訴願書,此 有之信封郵戳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可參。從而,原告提起 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 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訴 願程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



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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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