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549號
PCDA,112,交,5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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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曾建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
項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起訴狀「具狀
人」一欄僅有「楊麗卿」之簽名,欠缺原告即受處分人「曾
建才」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曾建才」之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
答辯之用。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亦得提
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為訴訟代理人。觀諸本件原告為成年人,惟起訴狀記載楊麗
卿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請提出
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並
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
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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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