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83號
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子清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2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 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2 年2月13日檢具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2月24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前,案 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訴外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3月6日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蔡子清,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4月18日中市裁 字第6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緣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42分原告蔡子清駕駛訴外人光華巴 士所有000-0000營業大客車行駛813路線公車自中和往五股 行駛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4項規定 舉發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告於112年3月 8日申訴遭駁回,112年4月18日被告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一萬八仟元整,記為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證一)。
⑵、系爭舉發地點為「捷運新埔站」之公車站,原告行經該路段 而靠右停車,係因其駕駛公車運輸乘客,需停靠站牌區以供 乘客上下車之用,此有「捷運新埔站」公車站之照片(原證2 )可資佐證。
⑶、依原證3即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車內鏡頭20:35: 03至20:35:42原告打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準備停車供乘 客上下車,影像中均有方向燈聲響可資證明,對照監視器影 像車側鏡頭(左右相反)時間20:35:03至20:35:42本案公車往 右變換車道,於20:35:19至20:35:42畫面顯示「捷運新埔站 」之公車站牌,且公車靠站、乘客上下車,足以證明蔡子清 駕駛本案公車向外側(右側)變換車道,其目的為至舉發地 點停於捷運新埔站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之用。⑷、另原證3監視器時間20:35:03開始打方向燈20:35:15公車才開 始變換車道已給予車側外自小客車相當時間反應,非以急迫 方式壓迫他車輛讓道,且監視器時間20:35:16至20:35:18車 側外自小客車明顯加速又減速實有阻擋本案公車靠右進入站 牌區之意味;依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惡意逼車與迫 使他車讓道之定義基本態樣為1.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 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2.急切於車前後,急煞 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3.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 空間,或連續閃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附件一) ,如前說明其原告駕駛行為1.變換車道前已先打方向燈預告 道路上其他車輛非附件一惡意逼車之三種態樣2.車輛停下地 點為新埔捷運站公車停靠區其目的為供乘客上下車之用3.車 外自小客車任意明顯加減速,並未超越本案公車、亦未禮讓 公車靠站,實難苛責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任何一項之規定。
㈡、補充理由要旨:
⑴、被告機關提出之答辯狀主張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5月8日函,原告駕駛0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明知有自小客車行駛在系爭公車右側,仍向右 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停車閃避,另依採證光 碟(被告機關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影片總長僅 「29秒」,未能涵蓋檢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公車「全部」行車動態;詳後述)亦可證明原告確有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云云。
⑵、依系爭公車112年(西元2023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之駕駛 座、車前、車身右側(其中系爭公車車身右側行車紀錄器拍 攝之畫面係屬「鏡向畫面」,故畫面內左右相反,此由該影 片拍攝之路上廣告、招牌之文字均呈左右相反,觀之即明) 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前呈原證3光碟;各該行車紀錄器 影片顯示之車輛動態,經彙總如附表),可知:①、系爭公車行駛過程中,其行駛平穩,並無突然加速、減速或 急遽變換車道之行為。
②、系爭公車進入捷運新埔站公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即路面 劃設「公車專用」格子之區域)前,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即 系爭公車車身右側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灰色VOLVO休旅車」 )原本行駛在系爭公車右側之最外側(最右側)車道,系爭 公車超越該灰色休旅車後,該灰色休旅車曾前後「兩次」加 速欲超越系爭公車(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20:35:01至20 :35:13,以及20:35:18處),但該灰色休旅車並未超越系爭 公車。
③、該灰色休旅車駛入捷運新埔站公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後, 該灰色休旅車即停止(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20:35:20) ,系爭公車則駛入公車停靠區,其後灰色休旅車向左變換車 道駛離(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20:35:23),系爭公車則 於公車停靠區停妥後,乘客陸續上車搭乘系爭公車(系爭公 車行車紀錄器影片20:35:27起)。
④、檢舉人(即該灰色休旅車駕駛人)提出之影片,亦顯示系爭 公車靠站停車前曾經顯示右方向燈(此由被告機關答辯狀第 5頁第1、2行記載「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以及被告機關答辯狀所附檢舉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觀之即明);依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車輛 動態,原告駕駛系爭公車向右變換車道,係出於「靠站停車 以供乘客上車搭乘系爭公車」之目的,合先敘明。⑶、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 行為:
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固然定有明 文。
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歷史條文(附件1)觀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時增列。而依立法院法律系 統查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年12月24日(該次修正 條文經立法院決議通過之日;至於前開「103年1月8日」則 係總統公告修正通過條文之日)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附件 2)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當次修正之理由, 在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行徑,並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上之危險駕駛型態」。
③、惟查:依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行車動態,以及檢舉 人(即該灰色休旅車駕駛人)提出之影片(被告機關提出之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影片總長僅「29秒」,未能涵蓋 檢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公車「全部」行 車動態;應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較為完整 、可信),系爭公車靠站停車前曾經顯示右方向燈,原告駕 駛系爭公車向右變換車道,則係出於「靠站停車以供乘客搭 乘」之目的,衡諸原告駕駛系爭公車過程中,行車速度平穩 ,並無突然加、減速或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顯然原告並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欲禁止 之「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與此不符之認定,顯有未洽。④、更何況原告駕駛系爭公車,顯示右方向燈準備進站停靠之際 ,行駛在後之檢舉人並未減速禮讓系爭公車靠站停車,反前 後兩次試圖自系爭公車「右側」超車(檢舉人此一駕駛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而未果 ,亦足證明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⑷、系爭公車(000-0000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內容彙整影片之日期、時間 車內駕駛座行車紀錄器 車前行車紀錄器 右側車身行車紀錄器 備考 20:33:00~20:34:44 20:33:07 系爭公車起步 20:33:34 系爭公車停於公車專用停車格內 20:33:48 系爭公車再次起步 20:34:10~20:34:44車輛再度停止 (無此段影片) (無此段影片) 1.車內駕駛座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起迄時間為「2023年2月13日20時33分0秒起至20時35分59秒止」; 2.因車前行車紀錄器及右側車身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起迄時間均為「2023年2月13日20時34分44秒起至20時35分45秒止」,故車前、右側車身行車紀錄器均無此段影片 20:34:45~20:34:48 系爭公車行駛中 系爭公車向左變換車道(自最右側車道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 系爭公車行駛中 20:34:54~20:35:00 系爭公車於右側第二車道行駛,超越最右側(外側)車道行駛中之灰色VOLVO休旅車(該車係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下稱灰色休旅車) 20:35:01~20:35:13 灰色休旅車加速行駛欲自最外側(右側)車道超越系爭公車,但未能超越系爭公車 此段時間之兩車動態,與被告機關答辯狀第5頁第1至3行「系爭車輛(即系爭公車)顯示右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0:41:56至20:42:00,該車(即灰色休旅車)欲加速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記載相符 20:35:14~20:35:17 20:35:16 系爭公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右側)車道 灰色休旅車減速,並落後系爭公車 20:35:18 灰色休旅車再度加速欲超越公車 20:35:19 灰色休旅車車頭進入「公車專用」格(即捷運新埔站公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 20:35:20 灰色休旅車停止,讓系爭公車進入捷運新埔站公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停車 20:35:23 灰色休旅車向左變換車道並駛離 20:35:24 系爭公車進入捷運新埔站公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並完成停車 20:35:27 公車招呼站候車乘客開始上車 ㈢、當庭主張要旨:
⑴、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涉嫌逼車做本件原處分,但依照我們整 理出來的附表,公車正前方、右側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靠右行駛是因為要靠站停車,不是出於逼車目的,反倒是檢 舉人試圖超車,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原告是出於靠站讓乘客 上車的目的,並沒有逼車之行為。
⑵、從剛剛勘驗的狀況來看,本件系爭大客車向右變換車道係因 公車招呼站在前面,本件是在執行勤務,不能過站不停或停 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以外,且要進站前就有持續打方向燈,不 管從原被告影片都可看出來,其他部份援用先前書狀及陳述 。
㈣、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 913961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20時42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00號附近(往新莊方向),因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為民眾於7日內...檢舉,復審視 公車側錄影畫面及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營 大客000-0000號車明知有自小客車行駛在右側,仍...向右 切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檢舉人停車閃避該車...」。⑵、次依採證光碟,顯示:
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檔):畫面時間2023/02/13 2 0:41:53,檢舉民眾車輛(該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三段外側車道。號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系爭車輛) 行駛該車左方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欲自內側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0:41:56至20:42:00,該車欲加速超 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變換至外側車道,該車行車空 間受阻,遂緊急煞車。
②、系爭車輛(前鏡頭影像):畫面時間2023/02/13 20:34:44至 20:34:56,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同一車道。系爭車輛起 步后,即自該車左側超越。
③、系爭車輛(車側鏡頭):畫面時間2023/02/13 20:34:44至20 :34:54,系爭車輛沿民生路三段慢車道左側車道行駛。20:3 4:55,系爭車輛自該車左後方超越,該車沿民生路三段慢車 道右側車道行駛。20:34:56至20:35:13,該車始終保持在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行駛。20:35:14至20:35:22,系爭車輛自左 側車道逐漸駛入右側車道,以持續貼近該車,壓縮該車行車 空間之方式變換車道,導致該車緊急煞車避免碰撞。④、系爭車輛(車內駕駛座鏡頭):畫面時間20:34:54至20:34:5 7,系爭車輛自該車左側超越。20:35:11至20:35:15,該車 行駛至系爭車輛前車門處,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導致該車煞車避讓。20:35:15至20:35:25,系爭車輛仍 持續向右靠行直至公車招呼站上、下客。20:35:11至20:35: 25,系爭車輛超越該車至公車招呼站停靠期間,原告多次朝 右側車道觀察。
⑶、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
①、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安規則第 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 ;末按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理 應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之該車先行,惟系爭車 輛卻未禮讓,猶自以持續貼近併駛,壓迫該車行車空間,甚 至向右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該車無從向前行駛,又因系 爭車輛而無法變換至左侧車道避讓,迫使該車僅能以驟然煞 車之方式讓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係原告駕駛行為自有「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
②、原告稱「已打方向燈,給予時間反應、本車停靠係為上、下 客、該車未禮讓本車停靠...」云云,惟原告既知該車行駛 於其右側,理應知悉該車左側行車空間遭其阻擋,無法變換 至右側車道禮讓其停靠,亦不禮讓直行之該車先行,猶自持 續貼近行駛,迫使其緊急煞車讓道,其行為已對依規定行駛 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危險,難認原告未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惡意,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理應受罰。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原告於上游路段向左變換行駛於左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於右側車道反覆加速、減速、加速而試圖違規超車,原告 因須依規定上下客,乃打方向燈靠右進站,非出於逼車目的 及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於原處分製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8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3961號函、中市裁字第6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移送紀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資料、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採證光碟(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94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光碟(檔案 名稱:錄影檔.MOV,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原告提供影片 時間有誤差)一、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41分53秒,原告所 駕駛的系爭大客車由民生路一般車道的內側車道欲切入外側 車道。檢舉人的車輛沿著外側車道直行二、112年2月13日下 午20時41分5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大客車越過車道分隔線 ,欲切入外側車道,並可看到公車專用停車格。系爭大客車 的後車段與檢舉人的車輛的前半段平行。系爭大客車有閃亮 顯示右方向燈。三、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41分58秒,檢舉 人的車輛繼續沿著車道行進。原告所駕駛的系爭大客車右前 輪切入公車專用停車格。系爭大客車的前半段跟檢舉人的車 輛前半段近乎斜向平行。公車招呼站有多數乘客候車。檢舉 人的車輛無法由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四、112年2月13日下 午20時42分02秒,系爭大客車向右切入公車專用停車格,檢 舉人的車輛暫時停滯。五、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42分04秒 ,檢舉人的車輛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欲行超車。六、112年2月 13日下午20時42分11秒,檢舉人的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系爭 大客車。」「勘驗原告提供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 稱:000-0000車前鏡頭.mp4,與檢舉人影片時間有誤差)一 、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35分16秒,原告所駕駛的大客車跨 越車道的分隔線,欲切入公車停車格。二、112年2月13日下 午20時35分24秒,原告所駕駛的大客車閃亮方向燈切入公車 停車格。三、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35分33秒,檢舉人的車 輛由系爭大客車的左前方超越。四、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 35分37秒,檢舉人的車輛完全切入外側車道,距離系爭大客 車約三、四車距離,系爭大客車仍停滯在公車停車格內。六 、112年2月13日下午20時35分41秒,系爭大客車開始往前行 駛。」(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且依原告主張於上游路 段向左變換行駛於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於右側車道反覆加 速、減速、加速而試圖違規超車,原告因須依規定上下客, 乃打方向燈靠右進站,非出於逼車目的及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互核以觀,可知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右側車道,即非不 得因應該車道之車流狀況,自行判斷以採取加、減速之行車 方式,衡情尚難認有何違規試圖超越系爭大客車行為,與此 相較,原告於上游路段超越檢舉人車輛,自無不能注意知悉 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其右後側處之情,詎其於系爭大客車 的後車段與檢舉人車輛的前半段仍平行交疊之際,僅因到站 依規定須上下客,即率爾靠右變換行駛至右側車道,造成行 駛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於車身交疊而無任何前後安全距離
下,被迫必須停駛以讓出該車道(檢舉人車輛如未減速暫停 ,必遭系爭大客車撞擊而發生車損甚至翻覆之嚴重交通事故 ,自屬危險駕駛行為),則核上述過程,原告確已構成「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如上所述原告 知悉檢舉人車輛持續於其一旁右側車道行駛,亦係具有故意 之可責性條件甚明,而無由以其同時具有上下客目的,即得 作為其現實上已構成逼車行為之免責事由,故被告據之乃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本件原告罔顧檢舉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其並非不能減速 等候合法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後再靠站停 車,所為前揭主張倒果為因,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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