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184號
PCDA,112,交,184,2023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84號
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2年2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行審二11 2年度交字第18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 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行 審二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 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47至54、83、 10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 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 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 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 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7時54分許,駕駛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並上 前攔查,詎原告未配合停車而逕行駛離,因再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 於111年12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2月3日前,案件於111年12月21日移送被告,並 於11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出申 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以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4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暨當庭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事實經過,沒闖紅燈右轉,本車輛是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指 示燈時,才啟動車輛右轉,也沒有拒檢,更沒有逃逸,本車 輛右轉後直行,沒有員警攔車檢查。
⑵、警方所提出的照片一、二,只能證明原告車輛右轉後,車後 方的燈號由紅轉綠而已,並不能證明有遇紅燈違規右轉的情 形,而照片三、四只顯示出車輛號碼牌,不能證明有拒檢逃 逸情事,請傳訊開單員警對質即可明瞭真相。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有在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54分左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我開車 素行良好,當時是綠燈的燈號出來右轉我才走的,沒有闖紅 燈,且我年紀大,開車看前面,沒有看旁邊,也不知道有警 察在那邊攔檢。如果我們有過失,也應該從輕處分,不應該 處罰那麼重。
⑵、第二個影像,警察站出來,旁邊那個車子只看到一點點,不 確定是我的。我剛才看影片是56分才右轉,這鏡頭是54分, 怎麼可能先攔,他54分就在攔截,照理講這時間應該不對吧 ?我們56分轉過來,應該是56分才攔截我們吧,時間有沒有 誤差這我們不知道,開車就走了啊。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及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 ,員警於111年12月19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當



時值勤位置約位中正路346號(尤妮絲SPA會館)前,該位置得 清楚看見中正路號誌運作方式、得和路與中正路口車流狀況 ,於17時54分時,員警目睹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得 和路與中正路口時,無視當時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進入路口 後又轉往銜接之中正路行駛;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 「違規影像.avi」)內容,於畫面時間17:56:45至17:56:46 ,可見中正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參酌系爭路口之時制運作 說明(被證6),當時應為第2時相,且該路口於第1時相及第2 時相時,得和路雙向號誌均為紅燈,換言之,於原告於第二 時相自得和路右轉進入中正路,當時得和路號誌已顯示為紅 燈許久,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可右轉指示燈」,原告 既駕車行駛於得和路上,於行經該路口時,自應依安全規則 及設置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畫面時間17:56:46至17:5 6:48,原告無視得和路口紅燈號誌逕行向右駛進銜接之中正 路上,核其行為確已該當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號函所謂闖紅燈之定義,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裁罰處分 ,應無不當。
⑵、而上情均由當時巡邏員警所見,自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附 件一「員警攔停影像.avi」,畫面時間:17:54:07至17:54: 07)以觀,可見員警於原告紅燈右轉進入銜接路段時,隨即 向前往車道走去,面朝原告方向高舉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 車,於17:54:06至17:54:08,系爭汽車前方車輛行經員警後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當時系爭汽車前已無其他車輛經過 ,客觀上不存其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認攔查對象非自身之疑 慮,原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應有高度看見可能性,惟原告仍 逕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是綜 上事證,堪認員警示意盤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 駕駛人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人,主觀上對於 後續警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 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 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 000號之罰鍰及吊扣處分,亦無不當。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當時在紅燈有顯示可右轉綠燈 指示燈時右轉,因年紀大開車看前面沒有看旁邊而不知道有 警察在那邊攔檢,如果我們有過失,也應該從輕處分,不應 該處罰那麼重的吊照和罰鍰等語,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 13180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2884號函、 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圖、違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4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636805號函、112年4月20日 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當時在紅燈有顯示可右 轉綠燈指示燈時右轉,因年紀大開車看前面沒有看旁邊而不 知道有警察在那邊攔檢,如果我們有過失,也應該從輕處分 ,不應該處罰那麼重的吊照和罰鍰」等語置辯。惟查: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 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 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



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 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 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 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 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 ,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 警員方紹宇於111年12月19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交整勤務 ,勤務期間17時54分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得 和路與中正路口右轉中正路,見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並無停 等,職見狀上前欲攔停告發,惟該自小客並無停車之意,故 職於勤畢後查明違規車號、車主姓名、住址逕行舉發」(見 本院卷第89頁),且於前揭(密錄器)違規擷取照片註明「 密錄器時間快實際時間兩分鐘」,復提出以密錄器及監視器 攝錄之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壹、勘驗採證 光碟。(違規影像)時間略有誤差。一、111年12月19日下 午17時56分4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由得和路右轉中正 路,中正路口的號誌燈為綠燈,得和路口的號誌燈未呈現於 畫面。警方有持指揮棒站在中正路口的中央位置,朝向前方 的機車跟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二、111年12月19日下午1 7時56分4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右轉到中正路過斑馬 線的指向線位置。三、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6分49秒, 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朝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四 、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6分50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 車繼續朝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貳、勘驗採證光碟(員 警攔停影像)。一、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0秒,員 警站在中正路路旁持指揮棒執行勤務。二、111年12月19日 下午17時54分06秒,員警由路旁往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 。三、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7秒,員警站到外側車 道的中央位置持指揮棒平舉,示意停車。原告所駕駛的系爭



汽車仍未出現在畫面。四、111年12月19日下午17時54分09 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中正路的內側車道,然後 員警往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靠近,約一步的距離,呈現在 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的副駕駛座右方,員警手持指揮棒垂 直放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依前揭(密錄器) 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正路已轉換為 綠燈號誌(即交岔方向之得和路必然顯示為紅燈【另依本院 卷第97頁之交通局函文可知該路口僅有圓形綠燈而無箭頭綠 燈,原告顯有誤認事實】)後,系爭汽車始出現在路口範圍 而右轉,即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嗣其直行於中正 路之內側車道,警員迅即步行在外側車道上,並於系爭汽車 通過前已站立在其右前方視線所及之非A柱死角範圍,加諸 現場照明充足,系爭汽車亦有開啟頭燈等情【原告當庭自承 :我有在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54分左右駕駛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和區得和路與中正路口,見 本院卷第124頁,與前述違規時間相符,則警員未校正密錄 器時間,依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之相同畫面內容,自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屬實,且舉發警員 目睹後,隨即步行至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視線範圍,並於過程 中持指揮棒平舉明確示意攔停原告,嗣原告仍駕車逕行通過 警員而行駛離去等事實,洵可認定。
⑶、據上以觀,當時現場照明充足且系爭汽車有開啟頭燈,原告 闖紅燈右轉而已直行於中正路內側車道時,警員步行至外側 車道接近路中央處,於其視線所及非死角範圍之右前方平舉 指揮棒、靠近系爭汽車,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 稽查無疑;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 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 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 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 、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 自非可全然排除,應可查覺警員(處於步行移動之狀態且有 使用指揮棒)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 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 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 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⑷、末以,原告就其故意拒停逃逸之違規行為,既應負本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 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 年紀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 而就罰鍰金額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 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 自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料,及原告聲請傳訊開單員警,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