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謝堅丘
被 告 黃淑如
翁瑞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 4,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民事庭。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出售有價證券罪,而判處罪 刑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95頁),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實 體及程序利益,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 欠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81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