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江懿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許鴻紳(原名:許鴻文)、張柏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對被告許鴻紳(原名:許鴻文)、張柏雅之訴訟,併請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鴻紳(原名:許鴻文)、張柏雅 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起訴狀記載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被告許鴻紳,原名:許鴻文)、「臺北 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被告張柏雅)然經本院依職 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上開二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 ,並無「許鴻紳(原名:許鴻文)」、「張柏雅」之設籍, 亦有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以證明有被告許鴻紳(原名:許鴻文)、張柏雅之存在及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