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36號
PCDV,112,金,13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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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阮怡
被 告 柯郁晧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68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公 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張俊義」、「刑事局 林文華」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9 時許起, 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原告,假冒為中 華電信人員、主任、「張警官」佯稱因其證件被冒用而涉嫌 詐欺與洗錢案件,且因傳喚未到遭發布通緝,須申請專人協 助代送款項做為證物以配合調查云云,並於同日11時15分、 16分許,由暱稱「刑事警察局張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下稱系爭 偽造公文書)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於同 日13時49分許,由被告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 假冒為檢察機關人員,向原告出示、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而 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65,000 元 現金給被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刑事警察局張俊義」、「刑事局林文華」等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1 年1 月5日9 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致電原告,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主任、「張警官」 佯稱因其證件被冒用而涉嫌詐欺與洗錢案件,且因傳喚未到 遭發布通緝,須申請專人協助代送款項做為證物以配合調查 云云,並於同日11時15分、16分許,由暱稱「刑事警察局張 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集團系爭偽造公文書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由被告 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假冒為檢察機關人員, 向原告出示、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865,000 元現金給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 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經 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 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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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