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秀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江宗榮
江宇雙
韓乙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洪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江榮宗」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宗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