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22號
PCDV,112,重家繼訴,22,2023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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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慧馨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曾陳蘭


特別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曾美瑛


曾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曾莉晴

曾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曾慧馨聲請為
相對人即原告曾陳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三,關於「…指定關係人曾美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關係人曾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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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