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麗萍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陳木塗
關 係 人 陳金文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陳麗玉
陳麗玲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陳金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陳麗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陳麗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木塗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木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因聽力障礙、疑似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關係人陳麗玉、陳麗玲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二、關係人陳金文陳述略以:父親陳木塗身體健康,且意識清楚 足以自理生活及事務,並無輔助宣告之必要。縱使假設有輔 助宣告之必要,輔助人應由關係人陳金文任之等語。三、本院於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雖能回 答其姓名、歲數、聲請人陳麗萍及關係人陳金文等人之名字
,惟對其生日、今日是何年、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或答非 所問或無法完整回答,亦無法為簡易算數,經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 「聽力障礙,疑似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 告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3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聽力障礙、疑似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 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陳木塗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四名 子女即聲請人陳麗萍、關係人陳麗玉、陳麗玲、陳金文,而 陳麗萍、陳麗玉、陳麗玲、陳金文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陳麗萍及 關係人陳麗玉、陳麗玲、陳金文均為相對人至親,且陳麗萍 、陳麗玉、陳麗玲、陳金文均表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熱忱, 故認由陳麗萍、陳麗玉、陳麗玲、陳金文共同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 選定陳麗萍、陳麗玉、陳麗玲、陳金文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