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49號
PCDV,112,輔宣,49,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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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若竹


相 對 人 李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若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素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若竹為相對人李素真之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女(即相對人) 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具有失智症初期症狀, 雖李女仍具有基本日常生活之能力,然其本人獨居,短期 記憶具明顯缺損,定向感亦有下降,故推定李女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 人已有缺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怡如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吳若竹、關係人吳秉 聰,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 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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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