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李鴻玉
林立峯
李蔚穎
李俊益
徐新富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訴訟之 被告李鴻玉,利用聲請人即該案之原告王窓明父子(子王思 烈)無知與不識字,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相對人即該案被 告林立峯等人將聲請人父子載至板橋車站地下室星巴克店內 ,夥同相對人李俊益、徐新富及自稱律師者,詐騙聲請人進 而誘騙聲請人簽下假成屋買賣,並於當日取走聲請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後開始偽造文書,陸續在110年12月21日以假匯
款項轉進出聲請人帳戶取得贓款分贓。巳經聲請人代理人發 現相對人李俊毅在詐欺聲請人後,旋即於一個月(111年1月 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10,0 00元借款。嗣相對人自覺事跡顯露再於112年5月8日威脅恐 嚇聲請人,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聲 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鴻玉等人之物上請求 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 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 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 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 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 失。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10,451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 易價格核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0,740,255元{計算式 :97.2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9.9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7.26 平方公尺)×110,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0,255元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遲
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 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232萬5 265元(計算式:10,740,255元×5%×4.33=0000000),依首 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4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79.98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9.67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