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葉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99萬元(下稱105年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發票金 額99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又於106年5月1日向伊借款99萬元(下稱106年借 款,與105年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金額99萬元 借據予伊(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106 年借款。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伊多次請求還款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8萬元,及自107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則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向其借款99萬元之事實, 業已提出之系爭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 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 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99萬元事實部分,雖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然因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本票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於10 5年11月25日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99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