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8號
PCDV,112,訴,658,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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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侯權峰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劉朝彰


陳心柏
黃炳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記載「㈠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0,1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連帶負擔。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告以新臺幣86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朝 彰、被告陳心柏如以新臺幣259萬0,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 正為「㈠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 萬0,11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即 被告黃炳順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 原告以新臺幣86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 朝彰、被告陳心柏如以新臺幣259萬0,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22頁第十五點所載「結 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部分,應更正為「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其中原告有理由部分(即對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部 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此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原告追加 之訴(即對被告黃炳順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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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