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歐陽伸
被 上訴 人 許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 判決,於112年6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之1地址,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自 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27日屆 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上訴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