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6號
PCDV,112,訴,446,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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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歐瑞德
歐瑞源
歐瑞文
歐瑞木
歐清香

歐清珠
歐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歐瑞德歐瑞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歐瑞 木、歐瑞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瑞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1萬8172元及自民 國92年8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4%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即截至112年2月21日止,被告歐瑞 德共積欠原告本息266萬7145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陳秀玉於102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5)及其上同段264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遺產),被告歐瑞德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 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歐陳秀玉遺留之系爭遺產



,被告歐瑞德明知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後遭原告追償,竟 於102年8月1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 香、歐瑞和歐瑞文歐瑞木協議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歐瑞源取得5/7權利、被告歐清 珠、歐清香各取得1/7權利,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於102年8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將取得對遺產之應繼 分無償登記予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有害原告對被 告歐瑞德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嗣於109年9月間因被告歐瑞德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 訴(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下稱另案),被告歐清 香、歐清珠隨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權利範圍各1/7)均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人35萬元出售予被 告歐瑞源,並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 告欲由特定人取得系爭遺產,依常理應由同順位法定繼承人 共同協議即可,豈先由部分法定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系爭遺產後,再將系爭遺產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 予同順位繼承人,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告歐清珠間 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 香、被告歐清珠間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 物權行為無效,併代位被告歐清香歐清珠依民法第113條 規定請求被告歐瑞源將其等因買賣所為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3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歐瑞源利範圍5/7;被告歐清珠、被告歐清香利範圍各1/7) 塗銷。
  ⑶確認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告歐清珠間於109年10月 30日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無效。 
  ⑷被告歐瑞源應將系爭遺產(權利範圍2/7)於109年10月3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歐瑞源歐瑞木歐清香歐清珠歐瑞和(下稱被告 歐瑞源等5人)抗辯:
㈠被告母親歐陳秀玉102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7人於102年8月 13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作出的共識。其中被告 歐瑞德歐瑞源歐瑞文歐瑞木歐瑞和(即兄弟5人) 的權利部分,均由被告歐瑞源繼承(即取得系爭遺產5/7權 利),被告歐清香歐清珠(即2位姐姐)的部分,則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因為被告 歐瑞源要負責祭拜祖先,還要負責照顧未結婚之老二被告歐 瑞文(被告歐瑞文因為沒有結婚,故一直與被告歐瑞源一家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來被告歐瑞文生病住院,相關醫療 費用也是由被告歐瑞源負擔。)。所以被告歐瑞源並不是無 償取得被告歐瑞德應分配系爭遺產(權利範圍1/7)。實則 ,被告歐瑞德在母親過世以前,就已經積欠許多債務,都是 由其餘兄弟姊妹幫忙還錢,在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 告歐瑞源等並不知悉被告歐瑞德尚有負欠原告系爭債務。即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 記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歐瑞源歐清香歐清珠否認其等於109年10月19日所簽 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同年月30日被告歐清香歐清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將各其等所有系爭遺產(權利各 1/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源之行為是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歐瑞源確實是以每人價金35萬元向被告 歐清香歐清珠購買,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當日交付35萬 元現金給被告歐清香,及於同日轉帳35萬元給被告歐清珠。 被告歐清香歐清珠於109年10月19日願意以較低價格將系 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出售予被告歐瑞源之原因,是因 為當時被告歐瑞文中風,其等基於姐弟情誼考量被告歐瑞源 要照顧被告歐瑞文才會以較低價格出售給被告歐瑞源用以補 貼由其因照顧被告歐瑞文所負擔之醫療費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歐瑞德尚積欠其本金61萬8172元暨自92年8 月13日起算之利息無資力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9793號 債權憑證、被告歐瑞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 :被告之母歐陳秀玉於102年2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歐陳秀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 承;被告7人於102年8月13日共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各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範圍



5/7、1/7、1/7,並於102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 被告歐清香歐清珠於109年10月30日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9年 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瑞源;被告歐瑞源 系爭買賣契約簽署當日(即109年10月19日)交付35萬元現 金給被告歐清香,及於同日轉帳35萬元給被告歐清珠等情, 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異動索引、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歐瑞源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歐瑞源等5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繼承系爭遺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歐瑞德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 102年8月13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 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塗銷於1 02年8月20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 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 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 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 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 觀認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2年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 係無償一節,為被告歐瑞源等5人所否認,辯稱:被告母親 歐陳秀玉102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達成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作出的共識。其中兄弟5人的權利 ,均由被告歐瑞源繼承(即取得系爭遺產5/7權利),2位姐



姐的部分,則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 1/7)。是因為被告歐瑞源要負責祭拜祖先,還要負責照顧 未結婚之老二被告歐瑞文(被告歐瑞文因為沒有結婚,故一 直與被告歐瑞源一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來被告歐瑞文 生病住院,相關醫療費用也是由被告歐瑞源負擔。)。所以 被告歐瑞源並不是無償取得被告歐瑞德應分配系爭遺產(權 利範圍1/7)等語。經查,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計有被告7 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 取得系爭遺產,其中被告歐瑞源分得系爭遺產權利範圍5/7 、被告歐清香歐清珠則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權利範圍 1/7,而非平均繼承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繼承人間就分割 方式係取得共識後所為。參酌歐陳秀玉生前與被告歐瑞源歐瑞文共同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歐瑞文未婚,於歐 陳秀玉死亡後,繼續與被告歐瑞源共同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 屋;及被告歐瑞文於109年10月10日因顱內出血至亞東醫院 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相關同意書(包含檢查/治療同意書、 約束同意書、轉院同意書)均由被告歐瑞源簽署。其經治療 後轉診至廣川醫院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應支出5000元 廣川醫院住院費用,亦均由被告歐瑞源支付等情(有戶籍登 記資料〈詳本院卷第67、70、74頁〉、被告歐瑞文病歷資料及 被告歐瑞源當庭提出支出單據〈詳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在卷 可查。),核與被告歐瑞源等所陳述其等係基於男姓子孫應 負責祭拜祖先,且考量被告歐瑞文未婚,與被告歐瑞源一家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日後需賴被告歐瑞源一家照顧等情, 故兄弟5人繼承之權利均歸被告歐瑞源等情相符。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被告歐瑞源既因代其餘兄弟負擔祭拜祖先義務, 及同意負擔未婚兄弟被告歐瑞文日後照顧義務,才取得系爭 遺產原應分配被告歐瑞德利範圍1/7部分所有權,自難認 係無償取得原應分配被告歐瑞德利範圍1/7部分所有權。 ㈢故而,原告以被告歐瑞源是因無償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 原應分配被告歐瑞德利範圍1/7部分所有權為由,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 13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塗銷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歐瑞源利範圍5/ 7;被告歐清香歐清珠利範圍各1/7),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告歐清珠間就系爭 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 告歐清珠間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物權行 為無效,併代位被告歐清香歐清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告歐瑞源將其等因買賣所為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等情,為被告歐瑞源歐清香歐清珠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 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 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歐瑞源歐清香歐清珠於109年10月19日所 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同年月30日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系爭 遺產(權利範圍共2/7)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其等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均為無效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乃於另案起訴 (即109年9月3日)之後,即買賣價金(每人35萬元)遠低 於市場行情為由,尚不足推謂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即 其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況被告就歐清香歐清珠 同意將其等所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各以35萬元 出售予被告歐瑞源之原因,已經被告歐瑞源提出具體說明, 且與卷附被告歐瑞文病歷資料所載住院時間(109年10月10 日)相符;被告歐瑞源已為價金給付一事,亦如前述提,有 系爭買賣契約及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而可認屬實。參酌另案 起訴之時點雖為109年9月3日,然起訴狀繕本乃各於109年10 月26日、109年10月29日及109年10月15日才依序送達被告歐 瑞源、歐清珠歐清香(詳卷附另案卷影本),更難認原告



臆測其等是因另案起訴,基於脫產之意圖,才為系爭買賣等 情屬實。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告歐清 珠間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告歐清珠間就 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物權行為無效;及代 位被告歐清香歐清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歐瑞源 將其等因買賣所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2/7)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3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02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歐瑞源歐清珠歐清香塗銷於102年8月2 0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歐瑞源利範圍5/7;被告歐清香歐清珠利範圍 各1/7),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歐瑞源與被告歐清香、被告歐清珠間就系爭 遺產(權利範圍各1/7)所為買賣物權行為無效;及代位被 告歐清香歐清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歐瑞源將其 等因買賣所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2/7)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亦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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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