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5號
PCDV,112,訴,26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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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0.05 平方公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潘春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 下,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訴請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四 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潘天龍、被告潘欽陵(原告之二哥)、潘張 清音(原告之母親)、潘春生(原告之大哥)之家族祖產。 依據民國75年6月30日「分產合約書」之記載(下稱系爭分 產合約),可知「三房」人員包含兩造共四人;該分產合約 「附表」所示「三房取得土地明細表」中,亦將兩造四人的 名字及系爭土地之「舊地號」(即重測前地號:「新北市○○ 區○○○段○○○段○段00000地號」)明確記載列入。可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為兩造共四人(原告之權利範圍應為1/4), 只是系爭土地當時因為農地關係,而先暫時登記於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被告潘春生名下。
 ㈢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 定,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確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 1/4」。
 ㈣又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分產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潘 春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 1/4)等語。
三、被告潘欽陵聲明: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到庭陳述略以 :我們祖先的土地曾有做過各房的分配。分配給我們三房共 有21筆土地。本案土地是這21筆土地中其中之一筆,也是我 與潘天龍潘春生一起住的地方。這21筆土地並不是都登記 給潘春生,當初是我母親決定分配登記給我們兄弟三人。媽 媽自己沒有分。我們有一位姊姊,但依照習慣並沒有分給姊 姊。我母親說暫時安排登記給不同人,但實際上還是共有。 我知道潘春生有欠錢,土地被拍賣。若潘春生的債權人債權 未受滿足,也可以針對目前登記在潘天龍潘欽陵名下的土 地加以求償,因為都是共有。我們分配的土地有農業區、道 路用地、住宅區等,價值不等,母親怕分配不公平,所以只 是暫時先登記給不同人的名字,但以後要賣的時候。大家一 起分,比較公平,才不會發生爭執。大家一起分的意思就是 21筆土地假設其中一筆賣掉,就賣掉的錢分成4份,兩造四 人各有四分之一。我母親一份,剩下三兄弟一人一份。當初 母親說賣出去的話就是四個人一人一份,但姊姊沒有。系爭 土地目前上面有一棟三層樓農舍,三兄弟一人住一層,母親 三層都可以住。因為是農舍所以登記給潘春生。我母親已經 高齡失智了,但對這件事情她很清楚,當初是她決定的。潘 春生也清楚,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來開庭等語。四、被告潘春生、潘張清音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惟若於公序良俗無違 ,自無否認其契約效力之理。又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自 應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家族祖所有,於75年間分產時,簽 有系爭分產合約,將2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分配予「三房



」即兩造四人所有,並在母親即被告潘張清音之決定下,將 「三房」所分得之21筆土地分別登記在三個兒子(即原告、 被告潘春生潘欽陵)名下,其中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登記 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潘春生名下,約定為借名登記,日 後如處分土地得利,應依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權利分配等 語。為被告潘欽陵所不爭執,且到庭陳述前因後果甚詳。被 告潘春生、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其因負擔債務無法清償 ,遭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欲拍賣取償,此時原告身為被告潘 春生弟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係其借被 告潘春生之名為登記,被告潘春生受此訴訟卻置之不理,未 出庭主張自己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虛偽串謀以妨害 潘春生債權人之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實非無 疑慮。惟依原告所陳,系爭分產合約分予三房即兩造四人之 不動產(土地)高達21筆,如下表所示。
  
  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並非價值最高者,尚有多筆住宅區 土地價值更高,均列計在內。原告及被告潘陵欽均表示,上 述共21筆土地均為兩造四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持有1/ 4,只是暫時各自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潘春生潘陵欽等 三人名下(母親潘張清音名下未登記),若潘春生的債權人 要向潘春生追討債務,依系爭分產契約所分得而暫時借名登 記在原告及潘陵欽名下的土地,潘春生也有1/4的權利,潘 春生的債權人也可以對此部分之財產取償等語。業據原告以 書狀及被告潘欽陵當庭陳述明確,依據誠實信用及禁反言之 原則,原告及被告潘欽陵於後訴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 此以觀,則本訴訟應可排除兩造串謀故意侵害被告潘春生債 權人實現債權之疑慮,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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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