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0號
PCDV,112,訴,20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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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劉貫冬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被 告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瑋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惟於111 年7月間,原告使用電腦時發現陳瑋與被告於105年間至111 年7月間交往甚密,被告明知陳瑋有配偶之前提下,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約會性愛、性暗示訊息及性器官照片予陳瑋 ,更相約外出用餐、約會並發生性行為,復曾於105年11月1 6日至同年月20日一同前往日本旅遊,同住旅館並發生性行 為,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 告上開所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 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瑋間有交往多年及發生數次性 行為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105年至109年間之侵 權行為事實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況原告所提各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調戲或騷擾陳瑋,並不能證明被告 與陳瑋間有親密接觸及類似男女朋友間之交往,亦即該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思想上之表達,及雙方有聊 天、見面吃飯之事實,難謂有逾越男女交往正當分際之情事 ,另原告所提出之旅館房間照片,無法證明2人出遊時確實



同住一個房間,以及2人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與陳瑋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 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瑋自105年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與陳瑋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被告傳送給 陳瑋之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57頁、135頁 至139頁、143頁),並經被告對該等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126頁)。本院核閱該等 訊息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向陳瑋表示:「我 本身不是跟一定要做愛的人,但是就是想跟妳做愛,跟妳說 話。」;另稱「我明天要幹死妳」、「讓妳知道我有多MAN 」,陳瑋回稱:「我要叫救命」,被告稱「嘿嘿嘿」、「那 我會幹的更大力」,陳瑋則稱「好啊」等語;被告又稱:「 怎麼了」、「那來吃雞雞」等語。再被告曾於110年1月25日 與陳瑋告以該週無法約,因車輛送修,沒車怎麼去汽車旅館 等節;其等間尚於同年5月13日由被告稱「上次跟你吃飯, 發現你的胸好像變大了」、「什麼時候讓我抓看看」,陳瑋 則稱「色北北」;另同年月27日被告又向陳瑋表示「放假在 家」、「可以車震,嘿嘿嘿嘿」;復於111年7月11日,被告 向陳瑋詢稱「哈哈,我可以跟你去汽車旅館嗎,不知道為什 麼,忽然很想跟你」、「可以嗎」等語,其等間並於隔日談 論約在永春捷運站見面,買酒去旅館喝之事。再佐以被告尚 曾於不明日期,傳送露出性器官之照片予陳瑋(照片檔案見 卷內原證8光碟),另陳瑋前於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 間,搭乘相同班機出入境(見本院限閱卷內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並經拍攝被告當時在旅館房間內之裸露身 體,僅以枕頭遮住性器官部分之照片,堪認被告與陳瑋間之 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 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陳瑋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 就其知悉陳瑋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之上揭行為自屬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 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所提之各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調戲或騷擾陳瑋,不能證明被告與陳瑋間有親密接觸或男女 朋友交往云云。惟依前揭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傳送相關訊 息給陳瑋時,陳瑋均未表露任何不悅言論,且本件期間前後 甚久,亦未見陳瑋有何刻意疏遠被告,或將相關訊息、照片 等刪除之舉,衡情與被告所稱係其單方調戲或騷擾顯然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瑋於104年 10月10日結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行銷顧問及講師,年收入3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工程師,月收入1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2頁、11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 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其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事實為 詳述,難以判斷有無逾越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等節。然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點,於105年間即發生,惟原告 遲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係陳述其於111 年7月間始發現被告與陳瑋間之親密對話(見本院卷第12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原告於前已知悉被告與陳瑋間 有不正交往,準此原告自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時,始起算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尚無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執前揭時效抗辯,應 無足取。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79頁)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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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