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楚鵬
丁宇帥
被 告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以112年6月7日112 年度補字第6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分別於112年6月12 日 、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陳楚鵬、丁宇帥,有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