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被 告 林明樺
楊明鐘
蔡淑華
陳志平
林振池
楊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 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 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項 、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明樺、楊明鐘、蔡淑華 、陳志平、林振池、楊彩玲(下合稱被告)間之信徒關係自 民國112年2月14日起不存在。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分別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宜蘭縣冬山鄉、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 、三重區,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本 院管轄區域。惟觀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乃有關非法人團體 與社員間之資格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意旨,應 以該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之主事務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