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67號
PCDV,112,訴,1567,202307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張玉卓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
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2558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2年度司執字洪字第29076號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
司執洪字第29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就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萬9,3
71元(本金334萬5,763元及計至原告民國112年7月5日起訴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926萬1,401元,加計80年8月15日前不足
受償之利息320萬7,97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25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
,原告前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246萬9,371元。又原
告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6萬9,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萬5,736元,扣除原告繳納之3萬4,165元,尚不足35萬1,5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