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賴孟儒
被 告 翁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補字第635號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3頁),於 112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