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51號
PCDV,112,訴,135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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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袁秋
被 告 游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000 000號2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0659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8,500元。㈡被告應賠償租賃合約載明之每月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應以請求遷 讓之系爭房屋價值及積欠租金總額8萬0659元核定之,而不 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 萬4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65.4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222 萬4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5.43平方公尺×34,000元 /㎡=2,224,62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 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 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22%即48萬9416元(計算式:2,2



24,620元×22%=489,4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 屋價值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應核定為57萬0,075元(計算式 :489,416元+80,659元=570,075元);至其聲明第一項後段 及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07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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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