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45號
PCDV,112,訴,134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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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陳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2份,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9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0元,並約定到期 日、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依系爭貸款契 約書第7條規定;利息則依「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方式 計付。而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 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事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無須由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附表所示2筆借款之本 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自起 訴日止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是截至起訴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存證 信函、催告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備註 1. 641,984元。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0%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150元。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0%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 674,1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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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