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112年度救字第89號
原 告 曾金英
鄧振發
被 告 丁春花(即曾享群〈原名曾清福〉之繼承人)
曾宥善(即曾享群〈原名曾清福〉之繼承人)
曾曉萍(即曾享群〈原名曾清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2年度救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 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 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 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 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 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二、經查:
㈠原告曾金英、鄧振福(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 主張其等為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曾享群(原名曾清 福)名下,惟曾享群已死亡,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曾享群之繼承人丁春花、曾宥善 、曾曉萍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若認定無上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曾享群取得歸屬於其等之分配 款,竟未依承諾辦理移轉登記或清償款項,自構成不當得 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曾享群之繼承人丁春 花、曾宥善、曾曉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享群之繼承人丁春花 、曾宥善、曾曉萍應給付曾金英新臺幣(下同)22萬2,33 8元本息,及給付鄧振福22萬2,338元本息等語,有民事起 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則依原告合併起訴請 求之數項訴訟標的以觀,其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係原告等2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曾享群 之繼承人丁春花、曾宥善、曾曉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原告等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為先位請求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部 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且與原告等2人所 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曾享群名下乙節有關,基礎原 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 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茲原告等2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且原告等2人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一 併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