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李杏淳
訴訟代理人 林仕清
被 告 陳德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與林仕清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之不動 產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7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
㈡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林仕清(雙方現已離婚)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的原因,是因林仕清向被告借錢,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是 為了擔保之意思,就像保人一樣。系爭本票面額150萬元, 實際只有拿到80萬元的借款。該80萬元借款,當初是約定分 期還款,沒有約定利息,林仕清是以開支票給被告之方式以 為清償,但開幾張支票原告忘記了,因為很久了,好像是每 月要還款多少錢的支票,支票面額共計200多萬元,這些支 票都沒有兌現。後來因為支票不能使用,所以才改成每月匯 款的方式還款,原告以匯款方式清償之時間、金額如下:10 9年7月30日5萬元、109年9月9日5萬元、111年1月6日1萬元 、111年6月7日2萬元、111年7月6日2萬元、111年2月8日2萬 元、111年3月7日2萬元、111年4月7日2萬元。 ㈢以原告這邊的資料,原告與林仕清當初有還款至60幾萬元, 被告當時也表示可以接受。林仕清在109年9月9日有用LINE 傳訊被告說72.5萬扣除5萬,債務剩下67.5萬元,被告是同 意的。原告認為被告聲請執行的金額應該是67.5萬元才是。 而且原告與林仕清一直到111年都還有在還款,所以原告認 為法院不應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㈣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木字第17025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林仕清及其家人認識20幾年,原告與林仕清是 一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是去年才與林仕清離婚。原告與 林仕清向被告借錢都沒有還清,在107年底,原告與林仕清 又共同來向被告借錢,並且當場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有協商 連同之前借款共要清償被告150萬元。實際上,原告與林仕 清向被告之借款不止150萬元。被告借錢給原告、林仕清之 方式有以匯款、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手上也有 林仕清開給被告的支票共16張,金額總共200多萬元,支票 背面有原告的背書,但該支票都沒有兌現。
㈡原告本件所稱匯款清償8筆部分,帳號後面5個8的才是被告個 人的帳戶。從原告所提存摺資料,原告匯給被告的部分是11 1年1月6日匯款1萬元、111年6月7日匯款2萬元,111 年7月6 日匯款2萬元、111年2月8日匯款2萬元、111年3月7 日匯款2 萬元、111年4月7日匯款2萬元,共計11萬元,但這些都是 原告提出的,詳細情況被告還要對帳才清楚。至於原告本件 所稱109年匯款清償2筆的部分,是匯款給被告的父親陳義郎 ,那是林仕清跟陳義郎借款,並不是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且就算原告111年間有還被告上開11萬元,其尚欠被告的金 額還是超過150萬元。又林仕清於112年6月1日還傳LINE向被 告說要用180萬元跟被告處理。事實上原告是有錢不還被告 ,原告去年才去離婚,房子還去設定抵押權給別人,以為這 樣就不會被拍賣。被告是依據法律去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 的房子。原告表示沒有錢,卻去繳納40萬元的擔保金來停止 執行。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林仕清原為夫妻(嗣於111年10月間離婚),其2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8日。 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7日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准為強制執 行金額為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1 月23日聲請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 行之債權額為150萬元及利息(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利 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10日),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尚未執行終結。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戶 籍資料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卷
、本院111年度司執木字第170252號執行卷,而堪認定。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林仕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為擔保,由林 仕清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80萬元,且 其與林仕清已為部分清償,林仕清於109年9月9日以LINE向 被告表示尚欠款為67.5萬元,被告表示同意,又其等於111 年間都還有繼續還款,故法院不應准系爭本票裁定,被告聲 請執行金額應為67.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林仕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林仕清為向被告 借款,然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8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係原告與林仕清已多次共同向被告借款,107年 底,原告與林仕清又來向被告借錢,雙方協商連同之前的借 款共要先清償被告150萬元,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 原告與林仕清向被告所借款項不只150萬元等語。是兩造主 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擔保系爭本票簽發當時所向 被告借得之80萬元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林仕清總共向被告所借款 項不只150萬元一節,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在擔保簽發當時所向被告借得之80 萬元一節,即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林仕清於109年9月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尚欠款 為67.5萬元,被告表示同意一節,雖提出LINE簡訊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然觀諸該LINE簡訊截圖,僅林仕清傳 一張匯款5萬元給陳義郎之匯款單照片,以及傳訊「72.5-5= 67.5」,惟看不出被告有為任何回應。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對 林仕清所傳上開訊息沒有回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單憑 林仕清所傳上開訊息,並無法證明係何意,更不能證明被告 同意原告與林仕清對被告所欠借款僅餘67.5萬元。 ㈢另原告前開主張其與林仕清已匯款8筆共清償被告21萬元一節 ,經核其所提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其中林仕清於109年7月
30日匯款5萬元、109年9月9日匯款5萬元,均是匯入訴外人 陳義郎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3、49頁),自無從證明係清償 對被告之借款。其餘111年1月6日匯款1萬元、111年6月7日 匯款2萬元、111年7月6日匯款2萬元、111年2月8日匯款2萬 元、111年3月7日匯款2萬元、111年4月7日匯款2萬元,合計 11萬元,依原告所提其存摺資料,雖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 然依被告所提,林仕清前所開立交付給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之 支票共16紙(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5至86頁),金額合計 250萬元,且該支票均未兌現,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36頁),而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在95年、96年、102 年、108年間,最後一張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4月22日。足 證原告與林仕清積欠被告之款項迄108年4月22日至少有250 萬元。佐以,林仕清於112年6月1日曾以LINE傳訊被告以: 「本票150萬+利息起算日109年01月08日年利率6%至112年01 月08日為27萬+算到112年06月08日的利息3.7萬,利息合計3 0.7萬,150+30.7=180.7萬。其它您先代墊的執行費,裁定 費,鑑價費……等,請問180萬您能接受徹封嗎?其它的費用 等您算看多少再加上,可以嗎?我真的誠心要處理,…」等 語,此經被告當庭出示其手機上開簡訊為證(該簡訊經當庭 拍照後附於本院卷第87頁),並經原告自承「有這回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縱扣除原告與林仕清於 111年間匯款清償之上開11萬元,所欠款項仍超過150萬元, 堪信為真。
五、從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150 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