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74號
PCDV,112,訴,127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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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江勝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 31日前返還,此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借據可稽(下稱系爭借據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 借款仍未果,不得已而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之認定: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 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可請求之遲延利息範疇:
 1.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
 3.觀諸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本人江勝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向林敬弘借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整,且經本人點訖無誤,並 承諾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全數返還,若有延遲清償借款, 本人承擔所有賠償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可 見系爭借款係有約定還款期限,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請求償還,是被告就上 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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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