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1號
PCDV,112,訴,119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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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髮芳
原 告 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中純
訴訟代理人 姚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間持其與第三人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下稱金富譽公司)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 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9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就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 債權(下稱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囑託本 院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



宿字第17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734號執行命令)、111 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774號執行命令)、111年7月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 字第48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4850號執行命令)(以上執 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後 並不否認金富譽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然原告於112年3月28 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檢附被告就金富譽公司對其工 程款等債權聲明異議函,被告於該函文表示其於112年1月18 日才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7萬2,770元予金富譽公司 ,並表示因農曆年節後金富譽公司即不再進場施作,所以目 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扣押云云,足認兩造間就金富譽公司對被 告工程款等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對金富譽公司有56萬2,880元工程款債 權,另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對金富譽公司分別有404萬7 ,006元、85萬1,915元工程款債權,分別有本院109年度建字 第62號民事判決、澎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號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下分別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可資證明。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 命令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金富譽公司財產為強制執 行,因金富譽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等債權,故由新竹地院移 送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並由本院分別於⑴111年3月14日以系 爭173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56萬2,880元,及自1 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4,50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嗣於同年3月30日本院 再次發執行命令,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 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係附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 收取時,被告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 。⑵111年3月30日以系爭177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 在404萬7,006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33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 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 ,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等債權係附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 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⑶111年7月7日



以系爭4850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85萬1,915元,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6,816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
 ㈡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並不否認金富譽公司對其有債權存 在,僅表示將配合法院執行命令,俟工程驗收結算,債權條 件成就後,將依最後債權款項解送法院。然本院執行處於11 1年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多次詢問被告債權條件是否成 就,被告皆說還沒,原告卻於112年3月2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函檢附被告就金富譽公司對其工程款等債權聲明異 議函,被告於該函文表示其於112年1月18日才匯出工程款70 7萬2,770元予金富譽公司,且檢附該匯款憑據影本,並表示 因農曆年節後,金富譽公司即不再進場施作,所以目前無任 何款項可以扣押云云,惟被告該次匯款明顯在系爭執行命令 之後,其竟違反本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未即時向本院陳報 ,更且隱匿不報,擅自將扣押範圍内之金額部分清償匯款給 金富譽公司,被告之行為除已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反扣 押命令之妨害公務罪外,其所為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於扣押範圍内金 額之清償匯款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即不生清償效力,故金富 譽公司對於被告在本院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金額範圍内之工 程款債權仍然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本件確認債權金額存在之計算,即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所扣 押金額範圍内,做為計算基準如下:
 ⒈本金部分:546萬1,801元(計算式:562,880元+4,047,006元 +851,915元=5,461,801元)。 ⒉執行費部分:4萬3,652元(計算式:4,503元+32,333元+6,81 6元=43,652元)。
 ⒊遲延利息部分:
 ⑴其中本金460萬9,886元部分(即562,880元+4,047,006元=  4,609,886元):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⑵其中本金85萬1,915元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
 ⒋綜上所陳,本件所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的金額為5 50萬5,453元,及其中460萬9,886元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萬1,915元部 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在112年1月將工程款700多萬元給付予金 富譽公司,是因為要讓工人有錢過年,而且被告當時預計還 有800多萬元工程款,被告後來也有再增資1,000多萬元,預 計工程會在112年10月多完成,被告請金富譽公司興建的是 長照機構,當初是善心人士巨額捐款協助,被告也承諾雙北 市政府會照顧失能失智的弱勢老人,故非常希望長照機構能 夠盡快興建完成,被告去年回覆給執行處之函文,有說到等 工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會將最後的債權款項解送 給執行處,後來並沒有收到任何後續通知,至於被告法律上 是否有理由請本院斟酌。另原告所提112年1月5日函文確實 是被告發的沒錯,發文當時確實是有缺工情形,不過後來有 跟金富譽公司協商,目前工程還在進行中。但被告要說明的 是當時被告對金富譽公司還有800多萬元工程款,後來被告 再增加工程預算1,000多萬元,被告並無違反111年7月回覆 給本院執行處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向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金富譽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金富 譽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等債權,故由新竹地院囑託本院代為 執行,並由本院分別於⑴111年3月14日以系爭1734號執行命 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56萬2,88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03元之範圍 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金富譽公司清償,嗣於同年3月30日本院再次發執行命令, 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等債權係附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得 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⑵111年3月30日 以系爭177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404萬7,006元, 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3萬2,33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並在該執行命令說 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係附條 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 ,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⑶111年7月7日以系爭4850號執行命 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85萬1,915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816元之範圍 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金富譽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111年7月 18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謂:「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基金會之債權,將配合貴 單位命令辦理,俟工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將依最 後債權款項解送貴單位。」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 1年12月29日函詢被告,被告以112年1月5日無子西瓜第0000 00000號函回覆:「關於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本基金會之工程款項、保固款、保證金等債權,因天雨、缺 工等不利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如期於12月底竣工,目前初估 延至112年3月底;是以,債權條件尚未成就,請查照」等語 ;被告再於112年3月16日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本院 :「關於義務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單位 之最後一次交易為112年1月18日,新台幣7,072,770元,方 式為匯款支付(解款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分行;解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農曆年節後,義務人即不再進場施 作,是以目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扣押,請查照。」等語,即以 此函就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澎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34號、111年 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34號、111年3月30日新 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74號、111年7月7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助宿字第485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 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助宿字第1734號通知、被告111年7月18 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112年01月05日無子西瓜第0000 00000號、112年3月16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1774、4850號民事執行卷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將工程款給付予金富譽公司 ,對原告而言不生清償效力,請求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有 550萬5,453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於112年1月 18日給付707萬2,770元予金富譽公司,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 力?經查: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月18日自行將工程款7 07萬2,770元匯予金富譽公司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16日無 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被告前揭給付顯已違背本院 系爭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對執行債權人即原 告而言自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 有550萬5,453元,及其中460萬9,886元部分自10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萬1,915元 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讓工人有錢過年,且當時預計工程款 尚有800多萬元,於今年10月間完成,嗣後並增加工程預算1 ,000多萬元,其希望長照機構能夠儘快興建完成,方於102 年1月18日將工程款匯予金富譽公司,之前函覆已說明等工 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會將最後之債權款項解送給 執行處,後來並無收到任何後續通知,其並無違反系爭執行 命令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明確禁止被告向金富譽公司清償 ,被告逕自給付工程款予金富譽公司,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 。至於被告日後是否尚有工程款應給付金富譽公司,抑或被 告當時函覆意思係同意將最後驗收結算工程款解送本院執行 處等節,被告斯時既未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執行 命令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仍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707萬2,770 元工程款予金富譽公司,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於原告不 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金富譽公司對於被告有550萬5,453元及其中460 萬9,886元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85萬1,915元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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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