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3號
PCDV,112,訴,1133,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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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張秀敏

被 告 鄭採蘭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文雄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呂文雄後,明知呂文雄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呂文雄有逾越通常男女交往份際之互動往 來,嗣於109年左右原告經友人提醒及親自觀察後,發現呂 文雄之行徑確實有異,如呂文雄常表示要一個人出門旅遊, 一出遊就是好幾天,原告雖懷疑呂文雄實際上係與被告相偕 出遊,但未有相關證據。其後於110年11月初,原告聽聞呂 文雄表示過幾天要開車去台東看弟弟,即開始準備蒐集證據 ,果發現呂文雄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1月15日止開車單獨偕 被告出遊,自新北市八里博物館開始遊玩,隔天到雲林共同 入住御花園汽車旅館,之後再開車往墾丁、台東等處遊玩, 此有其中2日即110年11月6、7日兩人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 下稱系爭影片光碟)為證。從影片中兩人有手勾手等親密互 動行為,可見呂文雄與被告間之往來已發展成男女戀情,而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患有憂鬱、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 等關係,縱締結婚,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 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非法律所 不許。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 系爭影片光碟為證,惟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與呂文雄出遊時 ,兩人並無任何親密動作;111年11月7日係被告自行前往雲 林斗六探視身體不適的大姐,而呂文雄係自己到雲林遊玩, 打電話約被告吃晚飯,並告知被告其入住御花園汽車旅館, 被告約晚間6點去找呂文雄一起吃飯、聊天,事後二人走回 御花園汽車旅館後,呂文雄即開車送被告返回被告大姐住處 ,根本未在該汽車旅館與呂文雄同住,其後亦未與呂文雄至 墾丁等地遊玩,是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 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婚 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 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 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 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 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
 ⒈原告主張呂文雄為其配偶,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經核無誤。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文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文雄有逾 越份際之交往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影片光碟為證。被告則否 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光碟,影片一開始 顯示為被告與呂文雄於110年11月6日單獨相偕出遊之內容, 有看到二人於出遊時大部分時間均手牽著手,在影片畫面顯 示為2021年11月6日1時49分34分PM許,可看見兩人併肩而坐 ,被告右手搭上呂文雄之肩膀,其後更依偎在呂文雄身旁, 嗣約當日下午4時許,許文雄開車載被告返家。其後影片內 容顯示於2021年11月7日6時2分20秒PM許,呂文雄與被告先 後從御花園汽車旅館走出,之後兩人一起牽手外出至餐館用 餐,嗣於同日6時56分許,呂文雄挽著被告走出並走回汽車 旅館內。 
 ⒋依上開影片中所見被告與呂文雄之互動相處情形,二人關係 確屬親密,已非普通朋友情誼而達男女情愛交往之程度。衡 諸常情,此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並嚴重 破壞原告與呂文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 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茲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小學畢 業,目前亦為家庭主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參佐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 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併兼衡被告與呂文雄交往 期間之長短、交往情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及原告 表明本件係就被告與呂文雄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 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5月1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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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