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白幸仙
被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3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於訴訟中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見訴字 卷第31頁、第159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僅係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地下水道工程施工方得知共有之731地號土地後巷土地 遭被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15號1樓房屋)及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據為己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又被告前開占用受有不當得利,自原告起訴前15年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 係於民國64年由舊地號湳子段231之5地號土地所分割,原告
所有731地號土地為舊地號湳子段231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 被告所有15號1樓房屋有侵界問題,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26號1樓房屋 )、土地應於69年間興建開工時,由相關起造人、承造人及 監造人表示異議,且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公布實施,原告 之房屋於興建、施工勘驗及取得使用執照等程序亦無顯示爭 議,經被告調閱相關單位資料,本件界址爭議係於72年間辦 理地籍重測後登載錯誤所產生,湳子段231之5號地號土地於 63年興建、64年取得使用執照時,所登載面積為1,057.26平 方公尺,而竣工圖登載基地面積核算資料亦為1,057.26平方 公尺。湳子段231之5地號土地於建案完成後分割為8筆土地 ,面積總額為977平方公尺,且與土地登記簿第1次登記之面 積總額968平方公尺不符,分別與使用執照登載之基地面積1 ,057.26平方公尺短少80.26、89.26平方公尺。又15號1樓房 屋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房屋長、寬尺寸皆與現實相 符,並符合使用執照圖資所登載之參數,而依使用執照、地 籍圖、現況、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圖表、1樓及各樓平面 圖等前述使用執照圖資土地、建物界址推算,得知被告所有 15號1樓房屋於64年完工後,該戶分割土地面積實際應為129 平方公尺,然實際僅登載118平方公尺,短少11平方公尺。 而原告之731地號土地依使用執照及原告26號1樓房屋建物測 量果圖查詢資料,得知於70年完工後,分割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而依使用執照圖資土地、建物界址推算,其面積 應為115.39平方公尺,超過實際面積4.61平方公尺。 ㈡經被告以上調查,72年地籍重測後界址應有所偏移,證據乃 :⑴733地號土地前地界為道路邊緣線,後地界為建築物後方 平台再留設1.5公尺防火巷,與原告之731地號土地前地界為 前方道路中心線,後地界為建築物後方平台再留設1公尺防 火巷,經勘查現地兩造房屋平台後方寬度已超過2.5公尺以 上(防火巷寬度),雖地上有兩造之違章建物,但仍可印證 兩造防火巷淨寬與房屋使用執照相符,然地政機關所鑑界之 土地界址偏移,其界址點判定造成被告之15號1樓房屋已無1 .5公尺寬之防火巷,並影響被告合法房屋之權益,反觀原告 所有26號1樓房屋防火巷寬度增加至2.5公尺以上,實不合理 。⑵比對重測前手繪舊地籍圖及112年地籍圖謄本,被告之73 3地號土地長度較長於原告之731地號土地,然經72年地政機 關重測繪製後即相反。⑶依照使用執照登載基地範圍、建物 及地界資訊,可知原告之26號1樓房屋及731地號土地前後兩 端界址之關係,應與鄰近土地前後端界址一致、長度一致, 然比對112年地籍圖謄本及舊地籍圖,72年重測後該區地籍
繪製偏差,原告之731地號土地前界址仍為道路中線,而後 界址一路偏移,731地號土地於70間原始登記面積為120平方 公尺,73年重測後更正為132平方公尺,增加12平方公尺實 為地界線偏移所增加。⑷被告之733地號土地於64年間原登記 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72年重測時縮減土地長度1.57平方公 尺,達17.73公尺,造成面積短少之合理性。原告之731地號 土地地界範圍依使用執照圖標註,前方10公尺道路中心線為 前地界時,原始登記應達130平方公尺,然69年第1次登記面 積為120平方公尺,顯見已發現道路寬度計算錯誤,實際道 路寬度為6公尺,才酌將現實面積115.39平方公尺調整至120 平方公尺,並為土地登記面積,因此減少面積約有14.7平方 公尺(道路減縮寬度2公尺土地×寬度7.35平公尺),因733 地號土地於原登記時短少11平方公尺,依數值量測方式法, 調整相鄰之地界線,並將原告之731地號土地面積回補至132 平方公尺,且依增加後之土地面積、寬度回推土地長度達18 .1公尺,造成15號1樓房屋合法之平台侵界,且無相關防火 巷等空地。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皆為政府機關核發之文件, 應有其正確性,對民眾更具有信賴保護原則,地政機關因現 行法令拒絕引用前開資料,造成兩造爭議,請法院查察被告 前開舉證文件及說明,更正72年地籍重測繪之錯誤,始可避 免此一錯誤延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73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15號1樓房屋及 後方增建無權占有731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 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增建之事實,就其有無 占有731地號土地,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占用731地號土地?㈡倘有,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占用731地號土地:
⒈原告主張其為731地號土地共有人,15號1樓房屋及後方增建 為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占有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等語,業據其提出73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15號房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佐(見板調字卷第23頁、第67頁至第69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67頁),堪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有73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731地號土地於72 年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偏移,地政機關所為附圖所示測量結 果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兩造所有房屋當年建案之執照存根、
配置圖、面積計算表、1樓平面圖(竣工圖)、門牌對照表 、重測前地籍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簿、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使照地籍圖資檢討等 件為佐(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52頁)。然被告稱其所有733 地號土地於建案完成後第1次登記面積應為129平方公尺,原 告所有731地號土地如以現況6米道路計算為115.39平方公尺 ,其主張乃土地前方地界應為道路邊緣線、後地界應為房屋 平台再留設1.5公尺防火巷云云,惟當年建案送請地政機關 分割土地之前後地界依據是否如此,尚無從依前開資料而為 認定,況被告計算數據主要來源乃被告15號1樓房屋當年建 案之1樓平面圖(竣工圖,見訴字卷第103頁),此圖面並未 與坐落基地相對應,無從判斷被告15號1樓房屋實際坐落於 基地何處,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房屋之建案完成後基地分割予 各戶之土地面積應為129平方公尺,則被告以其原登記面積 短少,嗣後72年重測時地政機關逕依登記短少面積減縮土地 長度,造成面積短少合理性云云,即乏所據。又被告辯稱對 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可知其所有733地號土地重測前長度較長 於原告所有731地號土地,72年重測後即相反云云,惟重測 前地籍圖乃手繪,重測後地籍圖則為電腦繪製,兩者精細度 有別,尚無從以此推論重測後地籍圖係有錯誤,況地籍重測 目的係校正或調整原地籍圖之正確性,並依據一定行政程序 流程後予以確定,733、731地號土地面積於72年重測後既有 變動,其地籍圖之異動亦屬合理,難以此認定72年重測係有 錯誤。至於被告雖又稱兩造房屋當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應 有其正確性,對民眾有信賴保護原則,非地政機關說明土地 界址及土地面積以登載為主,地政機關拒絕引用前述資料主 動介入更正造成兩造爭議,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73 3、731地號土地間界址等語,惟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核發之 主管機關並非地政機關,其內所附建築圖面不涉及地籍資料 之正確性,難認被告就該等資料產生界址或土地面積之信賴 值得保護,且本案並非確認界址訴訟,於733、731地號土地 界址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前,尚無從憑兩不同地政機關之測 量結果差異即認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係有錯誤,故被告前開聲 請測量應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15號1樓房屋及後方
增建物占有原告共有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 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前開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731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對面 為臺北客運公車總站,左前方為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鄰近 65號快速道路,距離亞東醫院約700公尺,此經本院現場履 勘確認無訛(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731地號土 地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普通,認原告請求以731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又731地號土地於原告111 年10月19日起訴前5年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之公告地價為106年每平方公尺3萬2,000元、107及108年每 平方公尺均為3萬元、109及110年每平方公尺為2萬9,800元 、111年每平方公尺3萬1,200元,有731地號土地之地價查詢 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其申報地價為10 6年每平方公尺2萬5,600元、107年及108年每平方公尺2萬4, 000元、109年及110年每平方公尺2萬3,840元、111年每平方 公尺2萬4,960元(即公告地價之8成),原告就73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6.65平方公 尺,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5萬6,218元【計算 式:(106年)25,600×6.65×7%×74/365=2,4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7年、108年)24,000×6.65×7% ×2=22,344;(109年、110年)23,840×6.65×7%×2=22,195; (111年)24,960×6.65×7%×291/365=9,263,合計為56,218 元】。
⒊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逾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與目前實務見解不合,難認可採。又原告固 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云云,然被 告無權占有面積僅6.65平方公尺,且係房屋後方作為廚房使 用,尚難認有每月租金1萬元之行情,況且原告此部分計算 與土地法規定相違,亦無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6,218元,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15號1樓房屋及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 有7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