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58號
PCDV,112,補,958,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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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奕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世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九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孔飛
訴訟代理人 蘇佩聰

被 告 王炳
阿諒
王銘智

王銘義

王銘傳

王銘信
王林熟

王清平
王阿和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1萬6,017元【計算式:8,300×(116.29+150.7
0)=2,216,017】(見調字卷第149、151、181頁)。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
,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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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洲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