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國合營造事業 有限公司、被告駿騰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均應予補正。又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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