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字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應係請求確認被告黃于耿對被告張慶忠就起訴狀原
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新臺幣(下同)13,019,767元價金債
權存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19,7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