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67號
PCDV,112,補,1067,202307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裕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新營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事實理由中第三點載明:「本件執行案件係以執行標的
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執行名義,惟原告就其過往對被告
李新營所負擔之債務,已與被告李新營另外成立和解契約,
其中第一條即載明雙方過往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計算,則過往之債權即已因雙方所生之新債權債務關係而
消滅,被告李新營請求執行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惟執行法院
未察,即准許被告李新營行使抵押權之請求,致使原告權益
受損。」等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記載抵押權擔保之
被告李新營債權為46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被告李新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60
萬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兩造
間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卷核閱,當事人並非兩
造,原告顯有將執行案號記載錯誤,併通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