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59號
PCDV,112,補,105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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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簡令紘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 原告時,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即債權人較 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債權人 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等與債務人李維軒、關係人簡令 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蔡雅雯張麗雲、韋 江靜子等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93萬7200元、370萬5600元 、393萬7200元,共1158萬元債權額,應減為債權額共500萬 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658萬元,改分配給原告。參酌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 定為6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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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