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32號
PCDV,112,補,1032,202307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張永定



被 告 張慷慨
余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張慷慨余成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又兩造間
就地租約定為「每年每坪稻谷貳台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地租應以
1年租金15倍核定之。查被告張慷慨余成業於系爭地上權設定
權利範圍分別為12坪5合5勺(即12.55坪)、12坪1合6勺(即12.
16坪),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新北市糧價情形調
查表,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23日之稉種白米零售價格為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45.25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地租為1,3
42元(計算式:12.55坪×2台斤×0.6×45.25元+12.16坪×2台斤×0.
6×45.25元=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年租金之15倍即為20
,130元(計算式:1,342元×15=20,13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488,006元(計算式:112年1月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42,700元/㎡×12.55坪×3.3058+12.16坪×3.3058=3,4
88,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租金之15倍即20,13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