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羅時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5),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間 ,向聲請人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 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勞動 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扶助。嗣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程序結 束後,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 因前開法律扶助終結後應取得新臺幣(下同)747,647元之 金額,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總計為33,000 元,經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6 ,500元。嗣聲請人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 人之住居所,經招領逾期退信,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11 年12月6日確定。而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之規定,請准予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6,500元,及 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 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 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 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分會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預付及結 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又聲請人以相對 人所在不明為由,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經本院簡易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址,而有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本院簡易庭即以11 1年度司簡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已於111 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是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 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又聲請 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 前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 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臺北分會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 金,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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