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82號
PCDV,112,聲,182,2023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洪昕雅
相 對 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六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13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 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其未 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 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再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 失,是本件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兩造間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6月,爰以此計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27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1,200 萬元×5%×〈4+6/12〉年=270萬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27 0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律

1/1頁


參考資料